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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世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鐘坤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三行之「甲○○二人,」下加「丙○○、甲○○二人基於牙保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二)被告丙○○、甲○○二人就牙保贓物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乙○○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世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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