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其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某時,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49巷15號3樓前,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而容任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對江清財佯稱:所申請之華南銀行現金卡款項未繳款,須撥打00-00000000 號土城分局電話備案等語,江清財即依其指示撥打該電話,經另名詐騙成員冒用警員要求江清財至郵局依其指示在提款機操作,騙稱其帳戶內之金錢始不會被盜領等語,江清財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中興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並接續先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依該詐騙成員指示之指令輸入,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3,552元轉匯入陳伍桂(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53分許,先後依該詐騙成員指示之指令輸入,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5,886元及145 元轉匯入上開甲○○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內,迨江清財發現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江清財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