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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7 月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6 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值30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為不銹鋼金爐1 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233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6日3 時30分許
    ,駕駛QE─4312號自小客貨車至雲林縣褒忠鄉○○村
    ○○路478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金爐蓋1 個,得
    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5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豐  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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