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賢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強制工作部份,於91年11月14日移送執行,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2 月22日入監,95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96年12月24日入監,99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殘刑6 月28日,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李宗賢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C-79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5 巷100號姚山田之住處前,見姚山田所有架設於上開住宅外之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342 號之住家,在家中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1 把(未扣案)後,旋即騎上開機車返回姚山田上開住宅前方空地,以站立於機車上,手持上開剪刀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姚山田之電線共計37.32 公尺,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返家藏放。嗣經保全公司職員鄭旭男目擊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姚山田之指訴、證人鄭旭男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足資補強,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伊是因為看見電線飄落,為免影響其他過路人之安全,乃將電線剪下(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姚山田之電線剪下後,悉數載運回家,且在家中將電線分剪成數小段,又將覆蓋於電線外之絕緣塑膠卸除,取出銅線部分,綑綁成數段,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第22頁)可資為證,被告如係基於他人安全之考量而將電線剪下,僅需將該等電線留置於原地即可,被告將之全數載運回家,已彰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供稱:電線外面的塑膠皮是我弄掉的,我把電線剪回來整理好,打算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欲將竊得之電線轉賣之目的更為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依被告供稱:是修剪草木用,前端是金屬材質,功能正常等語,又該剪刀既足以將電線剪斷,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當構成威脅,且具有為危險性,應認屬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99年6 月17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件加重竊盜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且素行不佳,縱經執行刑罰,亦未獲得警惕,惡性匪淺,不應輕縱。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雖非價值不斐,然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導致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於無法正常供電期間,告訴人之財產亦有不少損失,加上日後修復等花費(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告訴人之指述),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並未表達悔過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仍非可取,暨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父母均在、未婚、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鄭旭男之證述可資補強,又被告稱伊並未將該剪刀丟棄,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該把剪刀既未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公訴人又以:被告為累犯且由竊盜之情節觀之,堪稱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極大之不便,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固非無據,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雖於99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殘刑6 月28日,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既未執行完畢,又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以上,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起訴書記載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屬誤會,又公訴人基此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亦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