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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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