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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秋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捷豹」電子遊戲IC板壹塊、未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捷豹」壹臺、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89年2 月日」應更正為「民國89年2 月3 日」;第5 行「自96年起」應更正為「自96年2 月26日左右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第11行「電子遊戲機1 台」應更正為「電子遊戲IC板1 塊」,及證據捕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外,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26起日至同年3 月1 日止,係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指容有未合,另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亦與牽連犯乃數行為,觸犯數不同構成要件之罪,而數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致從重罪處斷之科刑上一罪不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豹」電子遊戲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420 元,及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1 臺,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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