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