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4號
101年度訴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佰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01 年8 月8 月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佰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佰鴻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螺偵字第101100063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雲警螺偵字第1011000867號卷第6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