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佰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及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縣○○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佰鴻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6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 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方少壯,竟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犯罪而多次進監服刑,出監後不思悔改復再犯罪,足見被告對於監獄之教化矯治功能反應薄弱,本次復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殊不可取,且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堪認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能配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非劣。復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不佳,入監執行前從事貼瓷磚之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