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由集團某成員於94年1 月26日」,應更正為「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4年1 月26日或同日以前某日」,第12、13行「於94年3 月8 日匯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其中1筆5萬元於94年3 月8 日,在基隆市○○路郵局匯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五)第3、4 行「該筆款項隨即由他人於當日以被告晶片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殆盡。」,應補充更正為「該筆款項隨即由他人於當日以被告晶片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殆盡,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 年 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1.適用舊法。 │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定本刑關於得併科│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39 條第1 項之│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以百元計算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 │:刑法第33條第5 │ │」 │ 定本刑關於得併科│ │款 │ │ │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結│ │ │ │ │ 果,修正後刑法第│ │ │ │ │ 33條第5 款所定罰│ │ │ │ │ 金最低額較舊法所│ │ │ │ │ 定罰金最低額為重│ │ │ │ │ ,自以修正前刑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1.適用新法。 │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2.第30條第1 項、第│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 2項幫助犯之規定 │ │ │同。 │之情者,亦同。 │ ,僅作定義修正,│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使適用更為明確,│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非法律變更,自不│ │ │ │。 │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 應適用新法(最高│ │ │ │ │ 法院95年第21次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1.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67條罰金之│刑法第68條規定:│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 │減輕 │「拘役或罰金加減│「有期徒刑或罰金│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 │者,僅加減其最高│加減者,其最高度│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 │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 │ │」 │較輕重必要: │ │ │ │ │【減輕其刑部分】 │ │ │ │ │1.適用舊法。 │ │ │ │ │2.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 │ │ │ 定,以修正後規定│ │ │ │ │ 罰金減輕者,最低│ │ │ │ │ 度刑同減之,較有│ │ │ │ │ 利於被告。惟因刑│ │ │ │ │ 法修正前,關於罰│ │ │ │ │ 金刑之最低罰金數│ │ │ │ │ 額僅為銀元1 元,│ │ │ │ │ 即令提高倍數後,│ │ │ │ │ 亦遠較刑法修正後│ │ │ │ │ 之最低數額(新臺│ │ │ │ │ 幣1,000 元)為低│ │ │ │ │ ,亦較修正後最低│ │ │ │ │ 罰金數額適用修正│ │ │ │ │ 後刑法第67條減輕│ │ │ │ │ 後之金額為低,故│ │ │ │ │ 整體觀察,仍以行│ │ │ │ │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67│ │條罰金之減輕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 │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再刑法第30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