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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林進榮前(一)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7 月、3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8 月、4 月、8 月、5 月(下稱甲、乙、

丙、丁、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二)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三)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四)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下稱辛、壬刑期);(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刑期),(六)嗣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戊刑期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6 年3 月22日),已減刑之庚、辛、壬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子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林進榮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22日、已減刑之己刑期即有期徒刑1 月15日、子刑期及癸刑期,甫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80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間,受僱於陳秀夫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之萬華電器行,林進榮遂
    向陳秀夫表示因上班代步及家庭因素需借用機車,陳秀夫便
    將其於97年間起向友人許仁竹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借與林進榮,嗣林進榮於103年3月初
    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本件機車歸還陳秀夫
    ,而於不詳地點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更騎乘該機車於103年4
    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行竊
    (所涉竊盜犯嫌,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56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於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
    情(本件機車業已發還陳秀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夫、許仁竹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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