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吳偉地」應更正為「甲○○」,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第143 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 年,本院依上開請求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