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邱存」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等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是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致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聲請將帳戶沒收,惟帳戶並非實體物,無從沒收。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