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3 日下午6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UTHOME聊天室」,以暱稱「陳太守」之名義,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74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後,旋與A 女相約於94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南3 出口見面,2 人見面後,乃相偕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64號復興旅社,入住該旅社305 號房。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A 女進入浴室沖洗未及注意之際,竊取A 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為GPLUS KD881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A 女報警,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12月2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00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第14至第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19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被告申設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25至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將告訴人約出後,趁告訴人沖洗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僅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亦使告訴人陷於擔心資料外洩之惶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