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己○○
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戊○○、丁○○、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等六人彼此間雖非皆認識,然渠等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飆車行為當時,均對於現場之飆車行為有所認識,並基於該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駕駛或共乘汽車於道路上競駛飆車或追隨飆車車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與其等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前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