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甲○○所有9382-WD 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零錢新台幣348 元時,即已破壞被害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其對於該贓物之新持有關係,復雖因被發現而將竊得之零錢放回原處,然此不礙成立竊盜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被告所犯罪名相同,僅是犯罪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70日,甫於9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再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致生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