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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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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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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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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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5 月9 日 │98年9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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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141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9號│
│ 年度案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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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5 月26日 │ 99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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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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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99年6 月17日 │ 99年8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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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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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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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6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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