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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9 日              │98年9 月1 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141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9號│
│ 年度案號   │號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5 月26日             │ 99年8 月6 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 99年6 月17日             │ 99年8 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數罪        │                          │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6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79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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