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④、⑦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95-1 號旁路邊,徒手開啟王志成所有車牌號碼5089-NW 號自小客車未鎖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 元得手,嗣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330 元,且經告訴人王志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