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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告
洪順福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告
林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係遭被告及證人即被告生父洪金山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87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出售予洪金山,買賣契約(私契)上之買受人為洪金山,原告訂約時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至88年1 月8 日止陸續受償剩餘380 萬元價款,亦由洪金山所交付,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洪金山。至於被告與洪金山間之資金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雖為洪金山,然洪金山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兄長洪嘉隆,並於88年2 月23日登記至洪嘉隆名下,即使系爭土地嗣後因原告前於83年間設定予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自88年6 月29日起逾期未償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遭二崙鄉農會於88年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9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7月29日由訴外人廖坤以176萬0248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致洪嘉隆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與洪金山及被告無任何關係。

㈣原告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時,固未明確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洪金山於訂約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負擔,因洪金山前邀原告擔任保證人時,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過高而不能擔任保證人,洪金山必然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訂立私契時,證人即代書廖德尾亦有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洪金山當時更表示原告缺錢,願意提供資金供原告使用;廖德尾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依據私契之內容,在送地政機關登記之公契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為「有」,足認洪金山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㈤原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45 號執行程序中,於97年5 月24日具狀陳稱:開立系爭本票,無受脅迫之事,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買賣價金等語,係因原告懼怕刑事訴追,受被告教唆而寫。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在未經司法判決認定前,自無定論,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自96年至101 年間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原告如受被告及洪金山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至今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45 號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其開立系爭本票,無受脅迫之事等語,亦可知原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87年10月間以價金43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洪金山時,並未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洪金山於訂約前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之存在;嗣廖德尾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調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告知洪金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惟原告當時已經受領買賣價金完畢;洪金山於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存在後,向原告反應,原告承諾會處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會將借款債務還清,然原告嗣後未能如期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二崙鄉農會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坤於91年間拍定買受,買受人因此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害。

㈢因被告前於87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抵押貸款350 萬元,是交由洪金山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原告未於訂約時告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且未履行繼續繳納抵押貸款之義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有意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為避免遭刑事責任訴追,於95年12月5日方同意開立系爭本票用以償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30 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及洪金山均在場,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洪金山亦同意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0月間以43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金山,原告與洪金山簽訂買賣契約私契時受領定金50萬元,餘額380萬元由原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88年1 月8 日止陸續受領完畢。

㈡系爭土地由洪金山指定登記在長子洪嘉隆名下,於88年2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83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14日起至113 年1 月13日止原告對二崙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83年12月29日向二崙鄉農會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自83年12月29日起,每6 個月(12月29日、6 月29日)繳息1 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90年12月29日到期時1 次全部還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㈣原告與洪金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買賣後,由買方洪金山承擔負責繳納。

㈤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自88年6 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崙鄉農會1200萬元本金,及自8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二崙鄉農會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相關之違約金,經二崙鄉農會依法取得89年度拍字第388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於89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7 月29日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廖坤以176 萬0248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送請鑑定,依雲林縣政府90年6 月6 日土地價格鑑定書回覆,系爭土地當時之查估價格為337 萬12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土地嗣後遭二崙鄉農會依法拍賣,於95年12月15日簽發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符之系爭本票。

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洪金山當場將原告先前簽收系爭土地除定金50萬元外餘額380 萬元之買賣價金簽收單正本,交還原告收執。

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96年至101 年間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045 號、98年度執字第6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29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069號、100 年度民執字第1564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7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7年6 月5 日受償14萬3377元、98年間受償3 萬1090元、99年11月10日受償8 萬2428元、100 年5 月30日受償4 萬5518元、100 年12月29日受償5 萬0125元、101年6 月13日受償5 萬34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洪金山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我簽發,簽發時間即為發票日期;洪金山找訴外人陳景仁叫我去他住的雞舍;我到場後,被告拿空白本票讓我簽,問洪金山說簽多少,洪金山說簽430 萬元;第一次簽的時候我很憤慨,我草草了之,我有寫,但不是系爭本票;因被告說這樣送法院不通,過一、兩天再叫我去;我總共簽了兩次,系爭本票是我第二次簽的,因我第一次簽的很草;被告拿空白本票讓我簽發時,他有問洪金山要簽多少;洪金山叫我簽本票時,並未談及系爭土地,但我心裡想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所以叫我簽系爭本票等語明確(卷一第169 頁背面)。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被告或洪金山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

⒉況且,原告於第一次簽立本票時,如已因被告及洪金山之舉動而心生恐怖,致為第一次發票之意思表示,應不致於幾天後再度應邀前往洪金山住處,並重新開立系爭本票。又原告倘係遭脅迫而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事後未曾報警處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佐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衍生之買賣糾紛,堪認原告係自認理虧,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職故,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無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洪金山證稱:當初是我出面跟原告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要求我跟他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談1 分地180 萬元,2 分4 的地約430 萬元;買賣價金430 萬元是我交付給原告;我有登記原告跟我拿錢的紀錄;原告在被告向彰化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之前,就開始找我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因我不夠錢,所以我叫被告拿土地向彰化商銀抵押借錢才夠錢買等語(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卷二第158 頁背面);及證人即代書廖德尾證稱:系爭土地於88年初之移轉登記,是原告、洪金山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是洪金山指定要登記給洪嘉隆;我在移轉登記過程中,沒有接觸到被告、洪嘉隆等語(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洪金山間,洪金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至於洪金山買受系爭土地後,雖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洪嘉隆名下,然由洪金山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種植蔬菜,由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處分,是由我在做決定,但我會跟被告溝通,我不需要跟洪嘉隆溝通等語(卷二第157頁正背面),可認洪金山僅係借用洪嘉隆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仍由洪金山主導,洪嘉隆僅為登記名義人,洪金山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嘉隆之意,洪金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

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13日起至113 年1 月13日止原告對二崙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自88年6 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二崙鄉農會依法取得本院89年度拍字第388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於89年間行使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29日由訴外人廖坤以176 萬0248元拍定買受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30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卷一第118 頁、第134 頁至第151 頁,卷二第84頁至第1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證人洪金山亦證稱:原告在買賣過程中,並未告知我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我自己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那時候我作砂石場,很忙;系爭土地之買賣私契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是廖德尾後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才跟我電話告知,但當時我買賣價金已經付給原告了;是廖德尾以電話告知我後,我才知道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我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後,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系爭抵押權他會處理;原告表示他會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還清等語(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廖德尾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過程時,我有發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雙方把證件彙整拿給我後,我才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調土地登記謄本;調出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發現後告知洪金山;洪金山的反應好像我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負擔等語(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認洪金山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

③由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公契)、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日期均為88年1 月5 日乙情觀之(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知廖德尾應係於88年1 月5 日前某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業務,並調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悉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於上開期日前後告知洪金山。然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前,含簽約時收受之定金50萬元,已至少自洪金山處收受價金380 萬1200元乙節,有買賣價金簽收單在卷可查(卷一第175 頁),可認洪金山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負擔時,原告已收受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價金。

④準此,原告自承於87年10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私契時,未將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負擔乙情告知買受人洪金山(卷一第54頁、55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洪金山於買賣契約私契訂立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負擔,則原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致二崙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定賣出,造成買受人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洪金山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行使其權利。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

①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受人承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47頁背面),則依誠信原則,出賣人應有於移轉登記後,繼續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以避免買受人買得之土地,嗣後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遭拍賣,致買受人受有損害。證人洪金山復證稱:廖德尾跟我說有抵押權後,我才知道有抵押權;我知道抵押權後,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他會處理,這筆抵押貸款他會處理;原告表示會把抵押債務還清等語明確(卷一第172 頁),足認原告有對洪金山承諾會繼續按期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

②然原告於87年10月出賣系爭土地後,僅於88年4 月3 日(繳納87年12月29日該期利息債務)、88年11月10日(繳納88年6 月29日該期利息債務),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利息58萬6221元、55萬7287元2 次,嗣後即未繼續繳納等情,有二崙鄉農會102 年3 月2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2 年5 月21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9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則原告顯未履行其對洪金山所承諾繼續繳納抵押貸款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對洪金山負有繼續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義務,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未能履行其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二崙鄉農會行使抵押權而查封拍賣,可認已違反其契約義務,且此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洪金山自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由證人洪金山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被告出錢的。原告叫我跟他買土地,因我不夠錢,所以我叫被告拿土地去彰化商銀抵押借錢才夠錢買。430 萬元的買賣價金,我有出一部份,約出50萬元等語(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及參酌被告於87年11月1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彰化商銀101 年11月16日彰西螺字第0000000 號函文、101 年12月5 日彰螺字第101691號函文存摺交易明細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傳票影本、買賣價金簽收單上記載交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被告96年4 月16日清償證明書,及廖德尾102 年5 月9 日之陳報狀(卷一第49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第213 頁,卷二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向彰化商銀貸款取得之350 萬元,是交由洪金山運用處分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⒌證人洪金山另證稱:被告拿錢給我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本來被告要告原告刑事詐欺責任;我說兩造(堂)兄弟之間不要這樣,我才把原告找來;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同意償還系爭土地之430 萬元買賣價金;原告說要開票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他需要跟原告拿債權的證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我和兩造三人在場;我同意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卷一第172 頁正背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45 號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買賣價金等語(卷一第37頁),可知因洪金山運用處分之資金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係被告向彰化商銀抵押貸款而來,是洪金山有意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之權利(諸如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而原告亦知悉此事,並自認理虧,與被告及證人洪金山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同意開立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同意給付被告430 萬元,而被告則同意不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參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除因系爭本票債務受被告強制執行取償外,另於97年7 月23日、97年8 月18日、98年1 月19日、98 年7月22日各匯款1 萬5000元,合計6 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39 頁 至40頁),堪認原告應係承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清償。原告雖主張其上開6 萬元之匯款,係因積欠洪金山合會款,洪金山要求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堪認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原因關係),已盡說明之責,而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1 │95年12月15日│ 130 萬元 │96年2 月1 日│ 244477 │ │├──┼──────┼─────────┼──────┼────┼──┤│ 2 │ 同上 │ 100 萬元 │ 同上 │ 244478 │ │├──┼──────┼─────────┼──────┼────┼──┤│ 3 │ 同上 │ 100 萬元 │ 同上 │ 244479 │ │├──┼──────┼─────────┼──────┼────┼──┤│ 4 │ 同上 │ 100 萬元 │ 同上 │ 24448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