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翰
- 被告
- 曹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利息自92年9 月29日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 %計算(現週年利率為2.4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至104 年4 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108,453 元及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