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陳涵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煜翔
- 被告
- 王朝明即王琮駿之繼承人
王朝武即王琮駿之繼承人
王朝文即王琮駿之繼承人
王美鳳即王琮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琮駿(原名王朝順,下逕稱王琮駿)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王琮駿自95年1 月25日繳款6,638 元後,即不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04,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訴外人王琮駿(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93年9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結帳日期為每月25日,約定訴外人王琮駿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且應於當(次)月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惟訴外人王琮駿於95年3 月6 日繳款2,624 元後即未再為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直至95年10月25日,有消費款本金54,615元及已到期之循環利息7,250 元、違約金3,600 元共計65,465元未給付。
三、訴外人王琮駿業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被告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美鳳(下合稱被告四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訴外人王琮駿之債務,依法於繼承訴外人王琮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4,416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465元,及其中54,615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四人均辯以:被告四人當初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均未繼承到訴外人王琮駿之遺產,也不知道訴外人王琮駿有向銀行借錢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琮駿積欠原告本件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催收管理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王琮駿係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王承凱即王嘉偉、王宥澤即王諭晟均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訴外人王趂、王廖語均未拋棄繼承,其二人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1 年10月24日死亡,有本院108 年5 月22日雲院忠家瑞決100 繼字第512 號函文、訴外人王琮駿除戶謄本及被告四人戶籍謄本、訴外人王琮駿繼承系統表、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472 號、100 年度繼字第512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訴外人王趂、王廖語既於訴外人王琮駿死亡後死亡,即係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應為訴外人王琮駿之繼承人,繼承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嗣於訴外人王趂、王廖語死亡後,再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即再轉繼承);原告主張其二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即逕以訴外人王琮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作為訴外人王琮駿之繼承人,應有違誤。又訴外人王趂、王廖語之繼承人,除被告四人外,應尚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亦未提出其等遺產已為分割或協議之相關證據,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