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張佑霖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詠純律師
- 被告
- 楊麗姿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附表編號2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附表編號3 至10本票之本票債權,各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部分,均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5至10之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上僅交付834,000 元,故就超過834,000 元以外之金額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已經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給付利息31,000元,除支付已經到期之利息12,453元外,尚剩餘18,457元可清償本金,故本金應為815,543 元,而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以本金815,543 元,年息5 %計算,利息合計為71,611元,故附表3 至10部分之本票,於71,611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且該部分為利息債權,不得再計算利息。又本件借款既有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因原告未還款而受有損害,故違約金亦應酌減為0 元。綜上,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83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附表編號2 至10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83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5 至10之本票全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7 年4 月間,以其名下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以塗銷該不動產上原先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改將被告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時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0 元,借期3 個月,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計付利息22,000元予被告,原告得提前返還借款,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清償借款,被告得請求原告立即返還借款及違約金180,000 元,被告乃同意借款給原告,旋於107年4 月19日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先開立面額900,000 元本票擔保本金及前3 個月利息之給付,並開立面額180,000 元之本票擔保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為擔保後續利息之繳納,並按月開立面額22,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107 年7 月23日、107 年8 月23日、107 年9 月23日、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3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2 月23日、108 年3月23日之票據9 張予被告,因兩造同意由原告預納3 個月利息,被告即將9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即107 年4 月19日至107 年7 月23日之利息66,000元)後交給原告。原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於107 年8 月5 日給付31,000元之利息外(所以被告已將到期日為107 年7 月23日之本票撕毀)其餘款項皆未給付,而原告不僅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更對被告濫行訴訟,先是誣指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盜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隨後又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屬嚴重違約,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被告相關損害。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張本票為原告簽發。發票日、票號、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10張本票被告已經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本票裁定)。
㈣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0元,只實際拿到834,000 元。
㈤原告有於107年8月5日給付31,000元利息。
㈥原告另簽發之到期日107 年7 月23日22,000元之本票因原告給付31,000元給被告,而經被告撕毀。
㈦除上開㈤107 年8 月5 日給付31,000元外,迄今本件原告未再償還任何款項。
上開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基礎,而無庸再為調查證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8 月5 日給付31,000 元,如何抵充所負債務?㈡兩造是否約定利息每月22,000元?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83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附表編號2 至10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834,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5 至10之本票全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共10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900,000 元借款,被告僅交付834,000 元給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可茲認定兩造僅就834,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附表編號1 本票既為上開借款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額即應受該借貸法律關係之限制,以834,000 元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即難認存在。又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雖為107 年4 月23日,但兩造另有約定每月利息並按月開立本票(詳下述),則如自107 年4月23日起算利息,則有重複計息之情形,故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8 年4 月23日。
㈣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次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23 條所定抵充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係於清償人及債權人未為清償抵充之約定,始有適用,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就利息之抵充經合意訂立契約,固發生任意給付之問題,倘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㈤原告固主張已經給付31,000元得以抵充本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約定每月22,000元之利息,然而,原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22,000元之利息,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審閱無訛,且與原告所簽發附表3 至10之本票金額相符,故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每月22,000元之利息,應可認定,原告臨訟翻異其詞,並不可採。然而,兩造間就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每月22,000元之利息,但原告係於107 年8 月5 日始交付31,000元,之前並未清償任何利息,而兩造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則依上開說明,超過年息20% 部分之金額被告無請求權,故於本件抵充時,應以834,000 元年息20% 即每月利息13,900元計算,復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每月23日可知,每月付息日應為每月23日,故107 年5 月23日及6 月23日之利息已經抵充完畢,剩餘3,200 元(計算式:31,000元-13,900 元×2 =3,200 元),尚不足以抵充107 年7 月23日到期之利息,惟被告並未將到期日為107 年7 月23日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核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先附此敘明。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除上開31,000元外,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金834,000 元均未受償,應可認定。
㈥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至少應擔保834,000 元加計前3 個月利息每月13,900元(計算式:834,000 元×20%÷12=13,900元)合計41,700元(計算式:13,900元×3 =41,700元),共875,700 元(計算式:834,000 元+41,700元=875,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而,附表編號1 本票既係擔保借款本金,自應以借款本金數額為憑,不能再加計利息,況且,原告已經清償部分利息,更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 本票有擔保3 個月利息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㈦附表編號3 至10所擔保者應為本件借款之利息,因原告並未清償分毫(原告所清償之31,000元不足以抵充本金及107 年7 月23日以後之利息),故於超過20 %部分即13,900元以外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3 至10之本票,每張本票於超過13,900元外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3 至10所擔保者既為利息債權,自無再計算利息之理。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5%,遲延利率為年息20% ,故附表編號3 至10所擔保之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請求20% 之利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以年息5%為據,難認可採。
㈧至於附表編號2之180,000元本票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180,000 元之本票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該條款僅載明「違約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該違約金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故兩造約定180,000 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被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衡酌一般消費借貸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致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本件借款利息達法定利息最高額,以及被告借款給原告,原告於取得借款金額後,屆期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甚至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向雲林地檢署告訴被告重利罪,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因此需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及承受被國家刑罰權追訴之心理壓力,原告以刑事手段希冀脫免其民事債務等情節,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實際上所受支出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認兩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借款金額5%範圍即41,700元內,並未過當。
⒋又因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預定,本件於107 年4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107 年8 月5 日原告尚有繳納利息,故違約金部分雖得請求利息,但不宜於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7 年4 月23日加計利息,本件借款期間被告雖於本院稱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卻陳稱:約定最多是借1 年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67頁),參以原告所簽發擔保利息債權之本票最後到期日為108 年3 月23日,故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8 年4 月23日起算,始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107 年4 月19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被告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為834,000 元,則附表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即為834,000 元,又附表編號2 本票擔保之違約金於41,700元範圍內及附表編號3 至10本票擔保之利息各於13,9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34,000 元、附表編號2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700元,及各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3 至10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9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83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41,700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3 、4之本票各於超過13,9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 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5 至10之本票各於超過13,9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本院認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民國) │ │ │ │ │ │ │,民國) │ │ │ │ │ ├─┼───────┼─────┼────────┼──────────┼─────────┼─────┼─────────┤ │1 │107年4月19日 │900,000 元│107 年4 月23日 │834,000元 │108年4月23日 │CH0000000 │被告持此4 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 │2 │107年4月19日 │180,000 元│107 年4 月23日 │41,700元 │108年4月23日 │CH0000000 │票字第414 號裁定 │ ├─┼───────┼─────┼────────┼──────────┼─────────┼─────┤ │ │3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7 年8 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 │ │4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7 年9 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 │5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7 年10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被告持此6 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 │6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7 年11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票字第196 號裁定 │ ├─┼───────┼─────┼────────┼──────────┼─────────┼─────┤ │ │7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7 年12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 │ │8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8 年1 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 │ │9 │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8 年2 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 │ │10│107年4月19日 │22,000元 │108 年3 月23日 │13,900元 │無 │C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