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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台灣英協艾碧匹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項次1、2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該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及伊暨伊當時之負責人林伯勳(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上揭支票二紙均已兌現。築都公司嗣雖陸續簽發附件二項次4至12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與系爭本票無涉,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惟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均遭扣除高額利息,被上訴人因而犯重利罪行,亦經判刑確定,其與築都公司間借款利息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亦得以該利息為抵銷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一百七十三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逾該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築都公司除向伊為系爭借款外,復於同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借款,欠款計達二百萬元。築都公司固曾簽發另紙本票供擔保,但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非僅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已,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築都公司簽發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執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經預扣利息,實際取得一百七十六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述支票嗣經兌現,共同發票人並未取回系爭本票。築都公司又於同年三月八日簽發如附件二項次4至7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一百七十六萬元,上開支票兌現後,共同發票人亦未取回系爭本票,嗣築都公司陸續簽發如附件二項次8至11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件二項次8至11 所示款項,於兌現各該支票時,共同發票人亦未取回系爭本票,依此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嗣築都公司簽發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一百七十三萬元,上開支票未獲兌現,雖經多次換票,仍未能清償,系爭本票既未經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件二項次12所示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應以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一百七十三萬元為其貸與之借款本金數額。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多次明知築都公司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款項,基於趁築都公司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款與築都公司,獲取年利率至少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以上之利息,被上訴人因該重利罪行遭原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足憑。築都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重利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查築都公司於如附件二項次1至12 所示之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時,已知悉其受有支付重利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乃遲至原審審理中於一○四年三月六日始主張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約定部分無效,並以超收利息部分主張抵銷;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始再就上開超收利息部分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築都公司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而築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之金錢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築都公司自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而上訴人與築都公司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為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以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重利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交付築都公司如附件三所示之貸款,並已實際收取如附件三所示項次1至11 借款之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件三所示項次1至12 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總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其中項次12之借款迄未清償,故利息算至原審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因築都公司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抵充時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築都公司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利息一百五十三萬元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重利部分,僅足抵充至如附件四所示之一○三年七月十日之法定最高利息,尚不足抵充系爭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一百七十三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附件三所示項次1至12 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總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取如附件三所示項次1至11 借款之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元,則該一百五十三萬元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重利部分,僅足抵充至如附件四所示之一○三年七月十日之法定最高利息,尚無從以之抵銷系爭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元,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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