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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告
李俞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麗雪前向原告申辦現金信用貸款,積欠款項未還。嗣訴外人蔡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117元(下稱系爭勞退金),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蔡麗雪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始發現系爭勞退金已遭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請領。然被告已向本院家事庭辦理聲明拋棄繼承,顯然無請領系爭勞退金之資格。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訴外人蔡麗雪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用以清償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喪失請領資格,然系爭勞退金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爰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蔡麗雪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問過勞保局,認定勞工退休金非屬遺產,才會去請領,領取後用以支付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麗雪生前積欠的醫療費用,認為並沒有給付原告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雪積欠原告現金信用貸款等款項未清償,嗣訴外人蔡麗雪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准予備查,被告另於108年3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010016460號函文、家事事件公告、訴外人蔡麗雪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蔡麗雪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自無庸繼承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勞退金,屬訴外人蔡麗雪之遺產,為不當得利,被告應有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自難認屬遺產。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云云,然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⒉再者,本件被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於訴外人蔡麗雪死亡後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勞退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縱由被告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難認原告得主張返還遺產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縱認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因無請領權人之勞工退休金,依法本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亦非得由原告取償,當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請領系爭勞退金而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系爭勞退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系爭勞退金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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