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上訴人
- 李俞璽
- 訴訟代理人
- 駱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麗雪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嗣蔡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117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詎上訴人聲請扣押蔡麗雪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始發現系爭勞工退休金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請領完畢。然查,被上訴人前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然無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資格。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蔡麗雪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用以清償蔡麗雪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依法即喪失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之資格,然系爭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請領後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中,為此,上訴人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勞工請領退休金無論生前或死後並無不同,均應為勞工之財產,於勞工本人死亡時,退休金屬於勞工本人之遺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僅係請領順位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係無人領取退休金之特別規定,並非以此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已無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竟違反規定領取蔡麗雪之勞工退休金,並據為己有,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無法對蔡麗雪求償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當初有問過勞保局,勞保局說勞工退休金不是遺產,才會去請領,領取系爭勞工退休金後用來支付蔡麗雪生前積欠的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沒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訴外人蔡麗雪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麗雪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蔡麗雪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麗雪之子,被上訴人於蔡麗雪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公告在卷可佐。
㈢系爭勞工退休金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149,117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領取系爭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9,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本人死亡時,退休金屬於勞工本人之遺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僅係請領順位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係無人領取退休金之特別規定,並非以此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等語。惟查: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足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則勞工退休金自難認屬遺產。上訴人雖以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云云,然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⒉系爭勞工退休金雖由被上訴人請領完畢,然被上訴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是被上訴人受有領取系爭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因無請領權人之勞工退休金,依法本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且系爭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是上訴人亦不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勞工退休金為扣押及取償,是縱認被上訴人因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而受有利益,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勞工退休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9,117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