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許佳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K-6100號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6時許(正確時間為16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346巷與中 勝路口時,因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琇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830元(含鈑金工資9,425元、噴漆工資13,055元、零件13,35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駕駛BDK-6100號汽車撞到系爭車輛,警察也未告知被告有本件車禍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 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則否認有駕駛BDK-6100號汽車撞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憑,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前揭時間,由訴外人陳家琪停放在前揭地點,遭駕駛BDK-6100號汽車之人撞擊,因此發生事故而受損,事後經送廠修復,並由原告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BDK-6100號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即該局111年4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5758號函文附件),可知固然有目擊證人目擊駕駛BDK-6100號汽車之人於前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確認無訛,然該目擊證人與訴外人陳家琪均未目睹被告是否確為駕駛BDK-6100號汽車之人,依警方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無法確認案發時BDK-6100號汽車之駕駛是否為被告,況警方從未對被告製作筆錄以確認肇事情形,雖稱曾查訪BDK-6100號汽車車籍地,該址所居人家(似為家人之誤)表示涉案人為親戚,但無聯絡電話亦不清楚去向,並製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然警方究竟係至何址查訪、查訪對象為何人、所稱涉案人之「親戚」又為何人,均未為明確記載,是亦無從以此推斷BDK-6100號汽車於案發時確由被告駕駛而肇事。至被告雖為BDK-6100號汽車於本件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自承在案,然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非何等違法行為,因他人借用、請友人代駕等種種因素,非由車輛所有權人本人駕駛車輛之情形,實屬一般人常有之社會生活經驗,難僅以被告為BDK-6100號汽車車主,即進而推論其即為駕駛BDK-6100號汽車過失肇事之人。是本件原告單憑警方尚有疑義之查證結果,遽認被告為駕駛BDK-6100號汽車損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人,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難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