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05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9%,嗣後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延遲給付時,視為 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貸款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息20%另 計逾期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茲因被告應還借款第39期已於112年9月24日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除獲本金186,257元及至112年8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13,743元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催告書等為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第三條第㈡項約定還本付息 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四條第㈤項約定被告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第七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第十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同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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