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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富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富貴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貴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富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銪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富貴興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7年8 月6日 、面額980,000 元、支票號確CN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8 月6 日提示付款,竟因該票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富銪公司抗辯之陳述:被告富貴興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時,並未提供土地等不動產為擔保,該筆貸款是信用貸款,沒有設定抵押。

二、被告富貴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富銪公司則辯以:被告二人間互有商業往來,被告富貴興公司開給被告富銪公司之支票全都跳票,而原告係因票貼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富貴興公司票貼時曾提供土地為擔保,所以應該找被告富貴興公司來對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富銪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富貴興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富銪公司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富銪公司所簽發交給被告富貴興公司,被告富貴興公司再以該支票貼現融資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富銪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即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被告富銪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富貴興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富銪公司以其收受被告富貴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為由,而抗辯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支票雖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然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為「被告富銪公司以327,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富貴興公司提供擔保後,被告富貴興公司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僅限制被告富貴興公司不得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請求付款,並未限制被告富貴興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且該假處分執行前,被告富貴興公司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被告富銪公司並撤銷假處分執行等情,為被告富銪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假處分及97年度執全字第580 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違反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及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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