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斌
沈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自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離職,原先由原告服務之雇主林張阿麵亦與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解約,由原告持續為林張阿麵及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ITI SUNDAR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簡稱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相關就業服務費用,經被告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00年3月3日查獲,被告認原告未任職於任何一家仲介公司,未經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1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自皇冠公司離職後,即透過智誠公司宜蘭辦公室負責人林睿彤而加入智誠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處理智誠公司引介外勞相關事務,此可從訴外人楊炳祥於98 年11月20日委任智誠公司仲介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8日逾2年,期間外勞仲介服務均係由原告所負責即可推知,原告若非智誠公司所委任的業務員,如何能進行上開業務長達2年而無爭議。
㈡智誠公司與原告既已存在委任授權抑或雇傭關係,則原處分所執理由,即無可取,原告自無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適法性。
㈢本案據以裁罰之具體林張阿麵個案,雖經智誠公司函覆否認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則原告逕行辦理林張阿麵之外勞服務,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要旨,至多僅為民事或刑事途徑解決,仍無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退言之,原告以智誠公司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縱非列名正職員工而誤觸本法規定,按其情節仍得依法減輕其處罰。智誠公司默認原告得以其名義辦理外勞就業服務,若原告因此仍屬就業服務法所不許範圍而誤觸法網,屬原告因法律認識錯誤之觸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非屬故意,且屬犯案情節輕微之過失而為適當之裁量,亦屬不當。
㈤原告與智誠公司是按件計酬,如果沒有案件就沒有薪資,如果有的話,第1年1個外勞每月是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這些錢都是我去跟外勞收費時,雇主給外勞後,外勞給我的服務費,智誠公司則可以增加客戶,還有幫外勞辦理體檢、居留的文書部分都是由智誠公司去做做,故原告是靠行智誠公司。
㈥原告與智誠公司沒有簽合約,實務運作上很多公司因為擔心健保、勞保問題,所以沒有簽立合約,林睿彤每件給原告4000元,原告出去時就使用智誠公司名片,之後原告有招攬幾位客戶,就由林睿彤以智誠公司名義去簽合約。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㈠本案S君係林張阿麵委由當時任職皇冠公司之原告,於98年3月12日辦理接續聘僱暨從事後續就業服務業務相關事宜,嗣後皇冠公司因故與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終止合作關係。另S君與林張阿麵亦於98年11月24日與皇冠公司解約,且經原告自述與皇冠公司終止合作日期後,仍持續至林張阿麵居所收取就業服務相關費用,其中包含服務費、S君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原告最後一次收取服務費用日期為100年1月15日。
㈡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宜蘭縣專勤隊所移送之違法事實予以陳述。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之說明書中稱:「自皇冠公司離職後,即加入設立於外縣市之智誠人力仲介公司」。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智誠公司就原告是否為其公司所屬員工提出說明,該公司於同年7月4日函復證稱略以,該公司對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謀面與聽聞,亦非屬該公司員工,並提出該公司98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加/退保名冊為佐。復原告於100年3月7日在宜蘭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供稱:「(問:你說你之前是在宜蘭縣皇冠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已離職,你是在什時離職?目前是否有在任何一家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我是在98年6、7月份離職(詳細日期不記得),離職之後就沒有在任何一家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過了」、「(問:你在與皇冠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人員將外勞SITI SUNDARI及雇主林張阿麵有關雇用外勞SITI SUNDARI在雇主外勞SITI SUNDARI擔任外勞等相關仲介之解約事宜之後,是否有再將外勞SITI SUNDARI及雇主林張阿麵之僱用仲介事宜委由其他家人力仲介公司承攬?)答:沒有。」。衡諸前述各項事證,顯認原告所陳其自皇冠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智誠公司,係為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所陳縱智誠公司否認有委任其辦理林張阿麵之申請與引進管理等事項,亦無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亦屬曲解法令。查接受委託辦理外勞聘僱相關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職是,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擅自從事與外勞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推介或招攬等就業服務業務,違者應受罰鍰處分,此揆諸前述規定及勞委會函釋意旨自明。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另原告原為外勞仲介之服務人員,於本法上之注意義務本就較一般人為重,且就法律之明知程度亦較一般人為高,原告對於違反本法之規定,有明知之故意,當無適用行政罰法有關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準此,被告就原告違反本案之裁處,係處最低罰鍰30萬元,已屬該條法定罰鍰額度最下限,被告依法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之目的外,尚寓有維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制。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亦不得以靠行之方式招攬業務藉以規避本法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7月17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切結書、解約協議書、外勞解約同意書、薪資表可按(本院卷第頁32至33、37至4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8日自皇冠公司離職後,即透過智誠公司宜蘭辦公室負責人林睿彤而加入智誠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處理智誠公司引介外勞相關事務等語。經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我是在98年6、7月份自皇冠公司離職,離職後就沒有在任何一家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過(訴願卷第58頁),智誠公司亦表示未曾聽聞過原告,原告非屬智誠公司員工,林張阿麵案亦非智誠公司承辦之案件,此有智誠公司說明函可按(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為智誠公司業務員乙情,顯屬可疑。又證人林睿彤於本院證述:智誠公司在宜蘭沒有辦公室;原告沒有加入智誠公司;原告沒有跟我提過他要加入智誠公司;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原告介紹客戶給我,我不需要給原告報酬,他介紹給我的客戶,是由我幫客戶進行外勞的仲介服務,也不是由原告服務;本件不是智誠公司出面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林睿彤雖證述其私人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然亦證稱原告並非智誠公司員工。又如原告為智誠公司員工,雙方自應會簽訂契約,以約定彼此之權義關係,然原告亦自承與智誠公司並未簽訂合約(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故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原告為智誠公司業務員,從而,原告自皇冠公司離職後,並未有受其他經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雇用,堪以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與智誠公司實際上為靠行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智誠公司所雇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卻於自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離職後,於未有其他經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雇用之情形下,持續為林張阿麵及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相關就業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即令原告所主張其與智誠公司間有靠行關係乙情屬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4號判決要旨,原告仍係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㈤原告另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要旨,原告逕行辦理林張阿麵之外勞服務,至多僅為民事或刑事途徑解決,仍無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之事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未受委任」,即逕行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為前提,本件被告並非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與該案之事實迥異,原告持以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屬原告因法律認識錯誤之觸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且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非屬故意,屬犯案情節輕微之過失而為適當之裁量,亦屬不當等語。經查,原告原為外勞仲介之服務人員,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之餘地。又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已屬該條法定罰鍰額度最下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審酌原告之情節依法減輕,自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