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04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8月間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辦理引進印尼籍之YULIANA(以下簡稱Y君)為就業服務之監護工事項,並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案經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0年10月11日派員查獲,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於91年2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1039337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查被上訴人服務於銓太人力仲介公司 (以下稱銓太公司) ,負責接送女佣;而王安松即林碧蓮之母舅及Y君與銓太公司簽有正式合約,為銓太公司之客戶。是被上訴人並非自行經營就業服務業,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銓太公司所雇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90年8月間以靠行方式將雇主林思成欲解僱之印尼籍監護工Y君媒介至非法雇主林碧蓮處非法工作,有被上訴人及林碧蓮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22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另觀銓太公司負責人翁砡霙之筆錄及該公司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說明函皆表示被上訴人為靠行人員,是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無非以:查本件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被上訴人前開之情事後,曾將被上訴人涉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惟因偵查中,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將原第5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修訂改於第45條為相同之規定,而原於第5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訂後改於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5年以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遂以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將原定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為行政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原處分雖曾敍及被上訴人有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之行為,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處罰之標的。查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係案外人林思成委託銓太人力仲介公司從業人員陳正坤為其辦理該外勞引進照顧其母林張玉金,嗣因林思成已無庸僱用該外勞,乃經由銓太仲介公司從業人員李匡堯轉予盧學文僱用,其後再經由被上訴人乙○○及其兄弟謝瑞堂將之轉介予林碧蓮僱用等情,業據原僱用人林思成在警局供述綦詳,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未經許可者,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引進國內之行為,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科處罰鍰9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非法媒介予林碧蓮僱用部分,行為時係定為刑事罰,現改為行政罰,是否應予處罰,因其並非本件處罰之標的,自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以靠行方式招攬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究否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規定,涉及該規定適用範圍之法律見解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再按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同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原處分及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7、8月間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辦理引進印尼籍之YULIANA為就業服務之監護工事項,並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於91年2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1039337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此有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處罰乃係以前開敘述整體事實為依據。至本件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被上訴人前開之情事後,曾將被上訴人涉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涉嫌刑事責任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惟此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涉行政、刑事責任作分離處理,並無礙於原所涉及行政責任之處罰。而嗣因偵查中,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將原違反行為第5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處罰改為行政罰。因而檢察官遂以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將原定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為行政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惟依前述,本件仍應就被上訴人所涉原處分所敘述違反行政責任之整體事實為判斷。再查就業服務法所就稱就業服務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而言。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指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此參諸本法第2條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瑞堂等二人將外勞轉介於林碧蓮僱用之行為,自屬協助雇主徵員工之就業服務。復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之目的外,尚寓有維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制。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亦不得以靠行之方式招攬業務藉以規避本法之義務。而查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銓太公司所雇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90年8月間以靠行方式將原雇主林思成欲解僱之印尼籍監護工Y君媒介至非法雇主林碧蓮處非法工作,有被上訴人及林碧蓮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22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另觀銓太公司負責人翁砡霙之筆錄及該公司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說明函皆表示被上訴人為靠行人員,是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本件原判決就原處分曾敍及被上訴人有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之行為,認此部分並非原處分處罰之標的。再以被上訴人將原係案外人林思成僱用之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將之轉介予林碧蓮僱用等情,並無「未經許可者,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