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號
- 原告
- 吳素華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勞訴字第1000028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受雇主即訴外人張憲委託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ITI AMINAH(護照號碼:AN128812)之就業服務業務,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9月底至10月中旬止。嗣經被告調查並製作相關談話紀錄,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所謂就業服務,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又該條所謂「服務」,參照同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包括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接收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等。另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得收取費用。準此,所謂就業服務,應泛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行為,並不包括基於特定關係,單純無酬提供就業服務訊息或機會,協助填寫相關表格情形。
㈡本件原告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前於99年9月間,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152號4樓之金格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格蘭公司),尋訪任職該公司之友人即訴外人張月美,得知該公司現在待轉雇主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ITIAMINAH(下稱S女),思及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張憲曾向原告提起其母急需外籍看護工照顧之情,始基於朋友情誼聯繫張憲並提供S女待轉雇主之訊息,徵得張憲同意,由張憲、S女及張月美相約於張憲家訂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接續聘僱事宜。是本件實係由金格蘭公司辦理轉出外勞S予張憲聘僱事宜,原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提供S女待轉雇主之訊息予張憲,而於三方合意訂立接續聘僱證明書時在場,承接外勞S後應張憲之請求協助填寫部分表格,自始並未收受任何一方代價,亦未介入張憲與S女之聘僱事宜。則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基於一般倫常,應朋友請求提供外籍看護工訊息,顯非前揭說明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況政府亦提倡雇主直聘,不需透過仲介公司。
㈢承上,張憲聘僱S女未久,又主動與原告聯繫,告知外勞S不適用,欲予解僱,並表明不願其繼續留待家中,請求原告將其帶至相關處所安置,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且認為此事係因原告提供前揭訊息引起,不得已才先將S女帶至合法處所安置。嗣被告所屬勞工局介入調查,其承辦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泰宏於99年11月間訪談原告及張憲說明後,逕要求原告及張憲補簽書面授權書,原告及張憲以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僅係為建立書面資料,乃依陳泰宏指示補簽載有張憲授權友人即原告代為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等內容之授權書(倒填簽立日期)並另傳真予陳泰宏。未料陳泰宏據此羅織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甚且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同一理由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原告就此已另提訴願),嚴重危害憲法所保障之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實則原告與張憲係朋友關係,縱張憲確有委託原告代尋外籍看護工,原告迄未向張憲收取任何代價,依一般常情,原告與張憲何須多此一舉簽立此內容空泛之書面授權書。
㈣至事後張憲委由原告將聘僱S女期間之薪資轉交S女,乃因當時原告已依張憲請求將S女帶至相關處所安置,張憲不願再與其接觸,始委由原告轉交薪資。又S女離開張憲家時,身上沒有現金,原告先借其1,500元,故其取得薪資後,先償還原告1,500元,另交予原告2,800元係為支付其託請原告代購紙箱裝運行李寄回爪哇之相關費用,其中並無請託原告代尋下一位雇主之報酬。況以上亦與被告本件裁處原告之理由無關。且S女係自行尋得下一任雇主,並由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段時達辦理轉出事宜,與原告亦無任何關聯。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之事實,率以違法取得之前揭授權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違反舉證責任及正當法律程序,其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S女、張憲及原告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陳述,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1.依S女於99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第四任雇主為張憲,2010年9月底至2010年10月15日或16日(約兩星期)。...2010年10月15日後,一名吳小姐...帶我到臺中市○○路185號14樓之15住了約11天。...因雇主告知我,阿嬤不喜歡我,所以吳小姐於99年10月15日帶我離開雇主處。...」等語。
2.又依雇主張憲於99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S君平日從事看護工作...自99年9月底接續聘僱至99年10月中旬為止,然後才將S君交給仲介公司(不記得公司名稱)的業務人員吳素華...有委任契約,目前放在家裡,到府說明時再行提供。因外國人S君工作不適任,故將S君交由仲介人員吳素華小姐辦理轉換,是否簽署文件我已忘記。...S君聘僱期間約2週,該期間薪資約8000多元已交給吳素華轉交給S君。因S君已被吳素華帶走,故薪資請仲介代為轉交。因信任吳小姐故未簽署任何收據。...」等語。而其於同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本人自99年9月27日起,以三方合意證明書向金格蘭仲介公司接續聘僱,聘僱期間至99年10月11日止,共計15天。現場提供聘僱許可函及三方合意證明書。...曾於99年9月12日與吳素華...簽署授權書,請原告協助填寫、郵寄申請外勞相關文件。...如授權書所示,已授權委託吳君代為處理聘用事宜。...本人確定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可能是吳君代為填寫三方合意證明書時誤填為99年10月3日。...因本人母親急需外勞照顧,經詢友人吳君方才得知S君欲轉換雇主之資訊。並未主動連繫金格蘭公司,僅於承接S君當日(99年9月26日傍晚),吳君、金格蘭公司之人員及S君前來我家辦理承接轉換手續,才與金格蘭公司人員有過接觸。...」等語。
3.再依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因友人張憲...今日前來說明其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君申訴遭仲介不當對待及未給付薪資乙案。因本人曾接受張君委任,協助申辦聘僱S君相關手續,故陪同張君前來貴府。...張君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張君於99年9月27日聘僱S君之直接聘僱相關文件,係張君委託我本人代為填寫、郵寄並申報,聘僱許可函亦由我代為處理。已現場提供授權書佐證。...從未代表任何公司與張君簽署委任契約,僅與張君簽署一份授權書。因張君為本人多年好友,且張君母親急需外勞看護,故我以個人名義接受張君委託,經金格蘭仲介公司將S君介紹給張君,並申辦直接聘僱相關文件、聘僱許可函等資料。...經金格蘭仲介公司友人告知,得知S君欲轉換雇主之訊息後,再與張君約定於99年9月26日傍晚,於張君家中(位於大聖街),我本人、張君、S君及金格蘭仲介公司均在場,當場簽署三方合意轉換證明書,約定張君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並未主動向S君收取費用。當S君離開張君住所時,身上並無現金,我個人先借1500元給S君,S君已於99年10月18日返還。另S君委託我購買紙箱欲將行李寄回印尼家中,費用共計1900元S君已於事後支付給我,並支付900元服務費給我,拜託我幫S君本人找下一任雇主,以及託運行李之報酬。S君並未與我簽署任何服務契約。...我於99年10月18日將張君委託之7920元薪資交給S君,當日將行李紙箱交給S君,並收取紙箱費用1900元(紙箱收據已交給S君),經S君支付900元服務費並返還1500元借款後,就沒再與S君見面,僅憑電話聯繫。...本人確定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是我本人誤填為99年10月3日。」等語。末依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就900元服務費之部分,按S君原意係支付900元給我做為服務費。但我為S君辦理行李託運時,因誤購寄到雅加達之紙箱,而另按S君之要求,以上該900元服務費購買寄到爪哇之紙箱,故我實際上並未向S君收取任何費用。...我不是就業服務從業人員。」等語。是依S女、張憲及原告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陳述,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㈡按接受委託辦理外勞聘僱相關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職是,法人或自然人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擅自從事與外勞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推介或招攬等就業服務業務,違者應受罰鍰處分,此觀就業服務法、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勞委會97年4月18日勞職管字第0970506745號函釋意旨可知。本件稽之雇主張憲授權書、S女薪資簽收單及前揭談話紀錄內容,原告已坦承有向張憲轉知S女欲轉換雇主之資訊,且接受其委託為其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並受領外勞S支付之服務費900元,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與雇主張憲為熟識朋友,基於朋友情誼代為寄信而已,被告承辦人教唆要求張憲與原告簽立授權書等語。惟張憲係於99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表示,確曾委託仲介公司業務人員即原告辦理S女轉換事宜並曾簽署委任契約,然未能現場提供佐證;被告另函請張憲於同年12月23日配合說明案情並提供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之書面契約書,原告未經被告函請到案說明,主動陪同張憲配合製作談話紀錄並於現場提供授權書、S女薪資簽收單等文書。另張憲僅曾於100年1月13日簽署變更S女住宿地點聲明書予被告,被告承辦人並無教唆要求其與原告簽立授權書之情事。又前揭談話紀錄係經原告及張憲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捺印,且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聘僱許可函、S女薪資簽收單、雇主張憲授權書等相關文書亦為原告及張憲主動提供並經簽名捺印為憑,自具有證明力,原告並無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該談話紀錄及相關證物之真實性。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僅係基於與張憲朋友情誼,提供S女待轉雇主之訊息予張憲,並無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要件,是否可採?
六、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
七、又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之目的外,尚寓有維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制;另按行為人有未經許可從事實質就業服務之事項,縱使未向外籍勞工之雇主收取費用,且僅一次,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並未以慣常性與對價性為其構成要件,亦難免違章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4號及94年度判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經查,S女係外籍勞工,於98年11月18日入境,工作起迄日期為99年10月3日至100年11月25日(本院卷97頁反面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本件經被告查獲後,分別經S女於99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稱:「...第四任雇主為張憲,2010年9月底至2010年10月15日或16日(約兩星期)。...2010年10月15日後,一名吳小姐...帶我到臺中市○○路185號14樓之15住了約11天。...因雇主(指第四任雇主為張憲)告知我,阿嬤不喜歡我,所以吳小姐於99年10月15日帶我離開雇主處。...」(同卷77-78頁);雇主張憲於同日談話紀錄稱:「...S君平日從事看護工作...自99年9月底接續聘僱至99年10月中旬為止,然後才將S君交給仲介公司(不記得公司名稱)的業務人員吳素華辦理轉換...有委任契約...因外國人S君工作不適任,故將S君交由仲介人員吳素華小姐辦理轉換...S君聘僱期間約2週,該期間薪資約8000多元已交給吳素華轉交給S君。因S君已被吳素華帶走,故薪資請仲介代為轉交。因信任吳小姐故未簽署任何收據。...」(同卷79-80頁);又其於同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又稱:「...本人自99年9月27日起,以三方合意證明書向金格蘭仲介公司接續聘僱,聘僱期間至99年10月11日止,共計15天。現場提供聘僱許可函及三方合意證明書。...曾於99年9月12日與吳素華簽署授權書,請原告協助填寫、郵寄申請外勞相關文件...如授權書所示,已授權委託吳君代為處理聘用事宜...本人確定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可能是吳君代為填寫三方合意證明書時誤填為99年10月3日...因本人母親急需外勞照顧,經詢友人吳君方才得知S君欲轉換雇主之資訊。並未主動連繫金格蘭公司,僅於承接S君當日(99年9月26日傍晚),吳君、金格蘭公司之人員及S君前來我家辦理承接轉換手續,才與金格蘭公司人員有過接觸。...」(同卷83-85頁);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稱:「張君(指張憲)於99年9月27日聘僱S君之直接聘僱相關文件,係張君委託我本人代為填寫、郵寄並申報,聘僱許可函亦由我代為處理,已現場提供授權書佐證...從未代表任何公司與張君簽署委任契約,僅與張君簽署一份授權書。因張君為本人多年好友,且張君母親急需外勞看護,故我以個人名義接受張君委託,經金格蘭仲介公司將S君介紹給張君,並申辦直接聘僱相關文件、聘僱許可函等資料。...經金格蘭仲介公司友人告知,得知S君欲轉換雇主之訊息後,再與張君約定於99年9月26日傍晚,於張君家中(位於大聖街),我本人、張君、S君及金格蘭仲介公司均在場,當場簽署三方合意轉換證明書,約定張君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並未主動向S君收取費用。當S君離開張君住所時,身上並無現金,我個人先借1500元給S君,S君已於99年10月18日返還。另S君委託我購買紙箱欲將行李寄回印尼家中,費用共計1900元S君已於事後支付給我,並支付900元服務費給我,拜託我幫S君本人找下一任雇主,以及託運行李之報酬。S君並未與我簽署任何服務契約。...我於99年10月18日將張君委託之7920元薪資交給S君,當日將行李紙箱交給S君,並收取紙箱費用1900元(紙箱收據已交給S君),經S君支付900元服務費並返還1500元借款後,就沒再與S君見面,僅憑電話聯繫。...本人確定自99年9月27日起聘僱S君。是我本人誤填為99年10月3日。」(同卷87-88頁);原告又於100年2月15日談話紀錄稱:「...就900元服務費之部分,按S君原意係支付900元給我做為服務費。但我為S君辦理行李託運時,因誤購寄到雅加達之紙箱,而另按S君之要求,以上該900元服務費購買寄到爪哇之紙箱,故我實際上並未向S君收取任何費用。...我不是就業服務從業人員。」(同卷100頁)等語。
九、次查,張憲因其母年邁體弱行動不便,亟需外籍看護人員幫忙照料,而書立授權書,授權友人即原告(具有專業證照)代為處理聘用事宜,又張憲嗣後因其所聘任外籍勞工不適用於其母,授權原告辦理轉出,並於轉出期間置於友人處,又書立另一授權書(同卷89,91頁)。原告雖稱該等授權書係被告承辦人員陳泰宏(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張憲補簽,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泰宏到庭當場否認此事(同卷109,112頁筆錄),又縱使陳泰宏有要求張憲補簽該等授權書等情,張憲亦到庭證述該等授權書內容係屬真實(同卷111-112頁筆錄),是該授權書內容與原告及張憲上開談話紀錄所言相符,被告採為本件之證據,亦屬有據。再者,原告亦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同卷93頁),由上開諸多事證,足認原告因其友人張憲其母需聘僱外籍勞工照護,受張憲之委託,為其辦理S女轉換雇主,由張憲接續聘僱,嗣因張憲所聘任S女不適用,原告再為張憲辦理轉出S女及於轉出期間將S女置於友人處等事宜,而有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接續聘僱及轉換雇主等事宜,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原告雖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但未經許可而辦理該業務,仍構成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甚明。
十、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係於99年9月間,因知悉金格蘭公司有待轉雇主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女,思及原告友人張憲曾向原告提起其母急需外籍看護工照顧之情,基於朋友情誼聯繫張憲,經由金格蘭公司簽立三方合意證明書,由張憲接續僱用,其並無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要件等云。惟原告如僅因其友人張憲急需外籍看護工,及知悉金格蘭公司有待轉雇主S女之事,則將該情告知張憲,由張憲與金格蘭公司接洽接續聘雇S女即可,原告自無須經張憲授權,將S女自其原雇主帶往張憲住處,嗣後因張憲不再僱用S女,又有安置S女等行為,是原告已充分參與上開之各階段接續聘僱及轉換雇主之情形,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雇主即訴外人張憲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S女之就業服務業務,雖僅一次行為且未向雇主張憲收取報酬,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違章事實甚明,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受雇主即訴外人張憲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女護工S女之就業服務業務,聘僱期間自99年9月底至10月中旬止,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該條最低額3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及證人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