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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1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1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為雇主高麗美辦理申請引進印尼籍外國人SETIYOWAT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AE447558)來臺從事照顧其先生張建柱之監護工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1年9月2日於訴外人王虞秀鳳之住所內查獲上開外勞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該分局遂以91年9月5日永警外字第0910020612號函請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之規定,於91年12月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1061703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高麗美之印尼籍監護工S君於王虞秀鳳住所內從事照顧王虞秀鳳婆婆的工作,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上訴人亦不認識王虞秀鳳,況被上訴人對高麗美之處分書已以92年4月22日北府勞動字第0920247843號函撤銷,故上訴人與此事件完全無關。上訴人與高麗卿(即高麗美之姐)同為亞東醫院同事,經同事介紹,請上訴人代為辦理申請引進外勞之手續,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遂答應幫忙。上訴人不曾將高麗美之外勞轉予王虞秀鳳使用,且從未向高麗美、高麗卿招攬外勞申請,亦未向高麗美、高麗卿收取任何費用與報酬,既無業務所得,又如何有業務行為?且雇主以個人名義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是勞委會許可的。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之陳述,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非有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述事實有外僑居留證、就業服務法檢查紀錄表、永和分局函可稽。且卷查上訴人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時稱「(你本身有無任何的公司執照?)沒有」「(高麗美所合法申請之印尼籍外勞是否就是你為高麗美外勞辦理引進事宜?)是我為高麗美辦理該外勞引進事宜」「(該外勞入境時由何人接機?何人帶至醫院體檢及辦理居留事宜?)是由我本人接機,並帶至板橋亞東醫院體檢及至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事宜」「(高麗美如何委託你辦理,費用如何?)是高麗美的姊姊高麗卿在醫院時談起高麗美的情況,並問我能不能辦理外勞引進事宜,我說可以,就開始辦理了,未收其他費用」「(據高麗美說有繳交保證金30,000元及外勞薪資110,000元交由其姊姊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是有這事沒錯,但確實數目我已經不清楚了,大約於2年前我有幫高麗美申請1位印尼籍外勞入境為她先生之監護工,但該外勞入境大約8個月即逃跑了,至今尚未查獲,當時收取之費用是這位逃跑之外勞,現在這位外勞未收取任何費用」「(你除了辦理高麗美兩位外勞引進事宜外,尚有辦理其他外勞引進?)除了她們2個外勞外,以前靠行過仲介公司並辦理幾個外勞來臺」「(擬辦理高麗美2位外勞來臺工作,有無靠行那家仲介公司?)沒有靠行任何仲介公司,是高麗美委託我以個人方式引進來的」等情屬實(見原處分卷91年9月4日永和分局談話筆錄);準此,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已彰彰明甚。上訴人所訴,洵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撤銷對於訴外人高麗美之處分,與本件係因上訴人違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無涉,要難以之解免違法責任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純粹居於協助幫忙之立場,並未居間仲介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行為,而雇主高麗美與介紹外籍監護工S君亦就此分別提出書函予以說明證實,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證據;且縱認上訴人業已自認,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原審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引進外籍監護工,原審捨此不為,於法要難為合。再查原審既未細查上訴人如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竟逕引上訴人於永和分局談話筆錄內容作為得心證之理由,並未敘明上訴人係何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僅以「準此」與「彰彰明甚」一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4條各項規定前後文以觀,就業服務法既先於第34條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規定需先經許可,復於第65條第2項置有違反之處罰規定,則第65條第2項所指違反第34條第2項之主體自應解釋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上訴人為自然人,與第65條第2項之要件容屬有間,原審竟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2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3日台82勞職業字第29931號函釋意旨可知,所從事者是否為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業務」,尚須視其是否涉及「實質就業服務」,若僅辦理「就業服務資訊傳遞」或「求職求才申請文件」、「引導民眾知所利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尚非從事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業務,無須申請許可。再依就業服務法第13條與第35條第2項規定對比以觀,顯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規範對象。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17日台82勞職業字第33544號函釋意旨觀之,顯然主管機關亦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仲介服務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即有對價性。因此就業服務法中「就業服務」之「業務」,須具有慣常性與對價性,否則未必屬於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就業服務」「業務」。職是,上訴人所從事之行為,僅一次性為雇主代為送件申請,既未曾參與外籍監護工之仲介與介紹,且亦未曾向雇主收受分文報酬,如何逕謂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比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23日(86)台勞職外字第0903244號、93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783號公告內容觀之,顯然從未有限制雇主不得委請他人送件之規定,是以本件雇主不過委請上訴人送件,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顯然與上揭法令函釋大相違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民營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民營就業服務機構,包括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又同法第3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意旨僅准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同法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更明確規範任何法人及自然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上訴人主張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應為機構,並稱上訴人為一自然人,與同法第65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云云,殊無足採。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20日台(87)勞職外字第052104號函之說明二、...以外勞引進過程中,凡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辦之國內人才招募、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事宜等,均屬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3款(即91年1月21日修正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後,方得從事該等業務。本件原審採認之上訴人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所陳內容,上訴人坦承接受高麗美委任引進外籍監護工,而為高麗美辦理招募許可事項;且外籍監護工入境來台之後,上訴人前往接機,並帶至亞東醫院體檢及至縣警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事宜。是則,上訴人前揭行為,並非單純代理送件取件,其未經許可從事實質就業服務之事項,情節灼然。又同法第34 條第2項,並未以慣常性與對價性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向雇主收取報酬,且僅一次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解免違章之責任。至於原審係審酌上訴人於警局之談話筆錄,外僑居留證及就業服務法檢查紀錄表等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並於判決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並無違背。另上訴人所舉高麗美及外監護工之書函,係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判決未予審酌,亦無違誤。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論旨均無足取,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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