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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阿信即李阿信牧場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游世雄

      陳旻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82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經營畜牧場從事豬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區豬糞尿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於其所有豬舍設置未經許可之管線連接至其水池,再由連通管經比鄰魚池繞流排放至場外灌溉溝渠,有未於許可之流放口排放廢污水之情事。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規定,以105年8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2940號函附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3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養豬多年均遵守農政單位相關法令,所有養殖場均有專管收集豬糞、尿,廢水均導引入污水處理池,並無排放未經處理之污水,所有污水均未排入他人農田及溝渠範圍,整個水循環都在原告場內,所排放之水是經廢水處理後,符合國家標準水質的水。本場為合法牧場,且排放水均依法申請,不需做偷排動作。

(二)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態度不佳,有欺侮脅迫之言語,嗣後公文書有地址寫錯、牧場寫錯等瑕疵,若有違法事實,亦應檢具排入他人農田之事實或人證,稽查專業性容有疑義。

(三)本場沒有繞流排放,此次稽查取水點為廢水流至污水處理的曲道,而取締採樣應於廢水處理池之排放口取樣,取樣地點有爭議,依此取樣檢驗數值做為佐證依據,是嚴重錯誤。根據行政院蓄產試驗所養豬廢水處理,無論用何種方式,如初沉池、固液分離、厭氣分解、終沉池或自然魚池循環…其處理過程以最終排放的數值須符合國家規定為主,因此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懲處令原告不服。

(四)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環保局來測量時,現場水池是沉澱用的,魚池排放口的地有6、7分,沒有直接排出去,是排在水池裡面,再從放流口出去,魚池跟廢水場有連通。測量水質應該在排放口量,不應該在伊的場內測量,從柵欄流出的水應該很清了,伊有在魚池沉澱髒污。魚池的管線相通到廢水處理池,然後到排水溝去,廢水處理後流到魚池裡面,流到大排的排水溝裡面去。一部分的廢水要給魚吃,魚池旁的閘門平常不會流出去,但是如果颱風來雨很大才會流出去,伊做兩個閘門,是因為一個有時會阻塞,所以會從另外一個閘門流出去,就是預防颱風來時幫忙排水。現在是流到魚池,廢水也是沉澱在魚池,伊認為排出去的水也是很乾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實有違誤。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經營畜牧場,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從事豬隻飼養,其場址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飼養豬20頭以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其經營事業,自應遵守法規所規範之事項,倘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本案稽查工作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現場示意圖(即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內容)及訴願決定可知,原告雖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惟卻於其所有豬舍安設未經許可之管線(暗管)至其水池,並經由與其比鄰連通(經由連通管)之魚池逕自繞流排放至場外灌溉溝渠,而未經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污染水體水質,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原告訴稱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態度不佳,有脅迫之言語,惟環保局人員並未如此,且原告如此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證,逕為責難當日稽查人員,實為不妥;而有關罰鍰計算表上事業名稱之誤載部分,查本案處分函及其裁處書上所載名稱皆為原告名稱無誤,而罰鍰計算表僅係被告環保局內部為計算罰鍰金額,並使原告得以明暸罰鍰金額計算方式,而隨文檢附之內部文件,該計算表之記載除事業名稱外,裁量點數、基數等其他項目咸屬正確無誤,爰對於本案之處分實無影響,此亦為訴願決定之見解,況被告亦已函文更正案。

(四)關於原告均依法申請排放水乙節,查原告於廢(污)水之排放上,縱均依法申請(如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搭排水使用),惟其係指原告得將妥善收集處理後之廢(污)水依其許可內容進行排放。然本案原告係逕自將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場外灌溉溝渠,而未經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並非依其許可合法排放廢水。

(五)查本案原告係因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經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就本案之違規情節,被告本即無須於原告之放流口採樣,無原告所訴稱之採樣有誤之問題。至被告於原告所私設之暗管處採樣係為確認其污染程度,而經檢驗後確已超標甚多,尚且,本案之違犯法條及罰鍰計算亦未採記,亦即本案違犯法條係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計算無包含排放水質超標之記點。

(六)又原告所提牧場配置圖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所提牧場相片所指之放流口,即為本案繞流排放用之閘門,並非位於廢水處理池所在魚池,亦非申請之放流口。縱如原告所述其場址內之魚池均有管線相通,然仍未與廢水處理池相通,其所排廢水僅係經池水稀釋,而稀釋行為本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禁止。

(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日稽查人員看到豬舍排放的廢污水沒有直接拉管子到廢水處理系統,排到水池,水池會流到河川,水池不是廢水處理單元,原告是將廢水排放到水池就直接排到河川上,並沒有經過廢水處理系統及原有的排放口。依檢附照片及平面配置圖,採樣點的水池與污水處理的部分沒有連結,連通管是跟隔壁的魚池、水池連通,當天的採證攝影是一鏡到底未剪接。本件不是罰水質,是罰排放的問題,本件係從閘門排放出河川。依照現在的許可內容,要蒐集豬糞尿廢水就是要經過廢水處理池廢水處理後,由所聲請的放流孔排放,原告沒有透過廢水處理池,而是透過魚池沒有經過許可的放流口排放,就是構成繞流排放的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前段、第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附表一:「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20≦Q<30 CMD:嚴重違規點數:6。違規對象類型: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之灌溉渠道:4。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20≦Q≦400 CMD:1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20×0.1=2。實際處分點數:18。」、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嚴重違規:20000」、附表一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為正常操作等規定」。

(三)查前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現場示意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畜牧場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水檢驗報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而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法或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之結果:「查獲業者將豬糞尿廢水未經處理以管線方式排入場內魚池,該池又連通一旁魚池,並排放至場外菖寮溪內,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二、於排放點採樣3瓶,2瓶250ML送驗COD,1瓶1000ML送驗SS。」,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有水管排放水到水池中,現場勘驗人員表示為下午4點16分,水面看到有豬糞便,水池看起來髒污,排放口水管不斷排出豬糞及污水,並未經處理就排入水池,現場人員在排放口進行採樣,畫面的鏡頭移動到水池邊有一個排水洞,鏡頭移動到隔壁魚池,魚池中有一個出水洞,鏡頭沿著魚池移動,魚池鏡頭有一鐵欄杆閘門,該閘門通往場外的河川。」,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現場採證之情形,可知原告畜牧場排放摻雜豬糞之廢污水,係直接排入一旁之水池,並由水池流向隔壁之魚池後,即經由魚池旁之閘門排放流入溪中無誤,顯見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並未繞流排放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告雖復主張該魚池亦有連通廢水處理設施,排出去的水質很乾淨云云,然依現場排放口所採樣之污水,經送測之結果,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水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此更可徵由排放口所排出之廢污水確未經廢水處理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明,再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該豬舍旁之水池(即魚池)並未有管線與廢水處理設備連通,此核與原告所主張水池(即魚池)有與廢水處理設備連通一節,即有未符。況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自未經核准登記之流放口排放之繞流排放行為,與其所排放之水質是否符合標準無涉,原告既有將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流放口排放之行為,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係屬畜牧業,被告依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之規定,繞流排放係屬嚴重違規事項,處分基數為20000,並以其事業規模為20≦Q<30CMD處分點數為6,繞流排放廢污水(20≦Q<400CMD)處分點數為10,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許可文件處分點數為4,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2點計算,裁處罰鍰36萬元【處分點數18(6+10+4-2=18)×處分基數20000】,並依環境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2小時,經核依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之及環境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萬元及處環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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