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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世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前曾於107年6月間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27日函覆存卷可參,至原告雖再於108年7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重複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案以108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故聲請人亦無從據之而免其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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