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江進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