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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江進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