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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撞擊「車牌號碼四三六-GX 號營業曳引車」之記載,應增列「及拖車車號二M-二九號」;另於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增列:「(一)、(二)兩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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