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8年6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銘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地區○○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通知李銘昭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警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採集李銘昭之尿液送驗,其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李銘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復多次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