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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勝謝佩玲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承鑫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承鑫原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業務襄理乙職,負責招攬南山保險公司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熟知業務職責及收取保費之相關規定。詎劉承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其向南山保險公司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茲分述如下:

(一)劉承鑫於99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某處,收取南山保險公司保戶施佩芳所繳交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62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南山保險公司於99年9月間向施佩芳催繳保險費,施佩芳於100年1月7日向南山保險公司聲明保險費遭侵占之事實而發現上情。

(二)劉承鑫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土地銀行前,收取南山保險公司保戶黃祺平(起訴書誤載為黃棋平)所繳交之保險費1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9年4月間某日,在黃祺平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之住處,收取黃祺平所繳交保險費1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祺平於99年5月間某日上網查詢保單狀況,發現其所繳之保險費並未入帳,經詢問南山保險公司後而發現上情。

(三)劉承鑫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前面,收取南山保險公司保戶洪紫馨所繳交之保險費5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紫馨打電話向南山保險公司查詢保單情形,發現其所繳之保險費並未入帳而發現上情。

(四)劉承鑫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南山保險公司保戶董丹青任職之南港國小內,收受董丹青所繳交之保險費6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五)劉承鑫於97年12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85度C店內,收取南山保險公司保戶張敦寓所繳交之保險費15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8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市○○路某處,收取張敦寓所繳保險費80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9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市○○路某處,收取張敦寓所繳保險費120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山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劉承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南山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程尚則、證人張敦寓、黃祺平、董丹青、施佩芳、洪紫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主任合約書、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影本各1份、聲明書影本5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其所犯上揭犯行,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向證人施佩芳等人收取保險費之時間,自97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時間長達2年,收取保險費的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密接,且侵占南山保險公司保戶所繳保險費之對象也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以數罪論,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償還,一時失慮,竟多次侵占業務上向保戶收取之保險費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南山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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