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及殘刑2年2月15日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林秋竹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04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04號處為警搜索查獲,旋經警於100年1月31日凌晨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秋竹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