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文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柳文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