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龍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龍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7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國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陳明煌因亟需金錢周轉,透過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李國龍聯絡借款事宜,李國龍趁陳明煌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周轉之際,於100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接續貸予陳明煌新台幣(下同)55,000元、30,000元、20,000 元,均約定10日為1期利息12分,每10,000元利息為1,200元,月息36分,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龍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陳明煌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借款事項之帳冊1份。
三、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7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