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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龍 男二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國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由礁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途經青雲路三段一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張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八三六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遭李國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保險桿撞擊機車之左手把,致張佩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右手背、右手肘、右腰部、左手背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抭Q告李國龍於警訊中之自白。■邟i訴人張佩如之指訴。■囥y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報告表■怴B■芊B現場照片八幀。■犰甈F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並違反交通規則而逕行變換車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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