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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

聲請折抵刑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刑事刑期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執行迄今已1年6月,爰聲請折抵感訓期間1年6月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亦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所明定。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聲請人前揭犯罪,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自94年1月25日起入監服刑,徒刑部分業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及臺灣宜蘭監獄96年8月21日宜監總字第1895號函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明字第221號之2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7號卷內可按。㈢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1年6月部分已實際執行完畢,應折抵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治安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折抵刑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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