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6日,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更正,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記載為96年1月6日,容有誤會。據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6日,即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首開說明,自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犯行,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