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景新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景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號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號所示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景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號所載之聯絡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號所載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等4 人共計8 次,於附表一編號㈥號所載之時間,在游景新之住處,與林嘉勇約定當日稍晚欲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然事後因游景新因故未能交付毒品,而未得逞。嗣於100年10月4 日9 許起,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景新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86號住處及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298 號之「兄弟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載之物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於警詢為之證述,係被告游景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對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號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號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時間,與林嘉勇聯繫後,本欲交付5,0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後因故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㈡那次,伊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嵩竣,但是金額沒有林嵩竣所說的4,500 元那麼多,附表一編號㈥號那次,伊忘記這次有沒有給林嘉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伊只有跟林嘉勇收過1次5,000 元,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進貨大約是1 兩75,000元,對方的1 兩是35克,伊給林嵩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0.5 克,2,000 元是1 克,伊給林嘉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5 克,5,000 元是2.5 克的重量,伊給陳美雲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5 克的量,伊給呂文平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是1.5 公克的量,伊並沒有跟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賺錢,林嵩竣、林嘉勇是因為伊的岳父過世,他們2 人來做法事才認識,他們2 人來做女兒旬的法事算伊比較便宜,所以伊給他們2 人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陳美雲、呂文平沒有特別的交情,陳美雲只是跟伊買過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嘉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經有講過100 年8 月25日沒有交易完成,應該是未遂,而依據最高法院的判決都認為若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無償轉讓毒品於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被告以1,000 元買進來,若以1,500 元賣給施用者,你問施用者,施用者拿出1,500 元,施用者一定會說買,如果你賣給施用者1,000 元,施用者也一定說是買,不管施用者用多少錢買,他一定會說他是買進,除非是真的無償轉讓請他吸食,他沒有花錢,才會說這是無償轉讓,一般會講調,大部分都是賣的人去跟誰調,才會說是跟別人調,一般買的人很少這樣講,一般買的人都是會說可否撥一點毒品給我,所以調是賣方這邊的口語,買是買方的口語,所有的施用者在警詢、偵查或是審判中只要有對價,他們就一定回答是買,被告一直供述沒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從最高法院的判決看來,被告的行為應該是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號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㈧、㈨號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時間,被告與林嘉勇聯繫後,本欲交付5,0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後因故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嗣於100 年10月4 日9 時許起,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路86號住處及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298 號之「兄弟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載之物扣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80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 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23頁、第39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而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A1至A28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 鑑定。㈠驗前總毛重31.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2 公克)。㈡編號A1:⒈淨重15.4 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99% 。㈢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2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3401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3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100 年6 月12日18時27分許至18時41分許間某時交付毒品予林嵩竣時,有向林嵩竣收取4,500 元,惟據證人林嵩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18時27分3 秒、同日18時41分4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在何處,後來被告說要回來了,伊在被告的舊家等被告,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4,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舊家,毒品也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觀諸證人林嵩竣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意虛報本次交易金額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林嵩竣對於歷次其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均一致,應具有可信度,是被告否認本次交易之金額為4,500 元一情,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適時被告亦有委任律師在場,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表示承認,被告若無營利意圖,對於此等重要之點,豈會不知提出以求檢察官調查?於100 年12月1 日本院訊問時,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僅有對於附表一編號㈡、㈣、㈤、㈥號所載之交易金額略有爭議,被告對於販賣金額之多寡均知提出爭執,被告交付毒品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若無營利之意圖,對於此等重要之點,被告豈會均無辯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而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說他的本錢1 克約2,000 元左右,被告賣給伊也是差不多的價錢,被告沒有賺伊的錢,有時候被告還要賠錢,購買毒品時,有時候在被告那裡,被告會秤給伊看,伊回去有時候會秤,有時候不會秤,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當時外面的價錢,有時差不多,但是有時候會比較高,外面1 克會多出500元到1,000 元,就是1 克賣3,000 元,被告的是1 克2,000 元,伊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跟他的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別人在外面賣,單單1 克是賣4,000 元,3,000 元是1 次大量買的,因為有在施用毒品的人,都會去問哪邊賣得比較便宜,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對方買,對方有賺錢,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對方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對方沒有賺錢,兩個是不一樣的,伊這麼大了,本來就當然知道這兩者不一樣,伊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是說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突然被叫去問,後來伊今天開庭的時候,伊覺得伊這樣說會害到被告,當時伊在偵查中所說的內容,伊現在想被告應該沒有賺到伊的錢,伊其實是跟被告調毒品而已,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別人買的情形,伊剛才所說的是一般外面的行情,1 兩多少錢,外面的行情通常比較高,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觀諸證人林嵩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100 年6 月11日17時18分20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說在舊家,就是壯圍郵局後面那裡,2 層樓的舊房子,本次交易有成功,伊向被告購買了1,000 元至4,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了實際的金額多少,伊大部分是購買2,000 元或1 克4,500 元,但也有買過1,000 元,這次買多少錢伊真的忘了,交易地點就在被告舊房子那裡,毒品是以小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於100 年6 月12日18時27分3 秒、同日18時41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在何處,後來被告說要回來了,伊在被告的舊家等被告,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4,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舊家,毒品也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100 年6 月15日19時8 分36秒、22時13分32秒伊有與被告對話,伊問被告在何處,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在店裡,就是兄弟檳榔攤,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就是兄弟檳榔攤,也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舊家,毒品也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調毒品」與「買毒品」為不同意涵,衡諸常情,若其於購買之時即知悉被告出售毒品時並無營利,對於此等重要之點,均未見證人林嵩竣於偵查中陳明,且證人林嵩竣於偵查中均一再陳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證人林嵩竣所認知之「調甲基安他命」,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已不可採信;況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均係被告所告知,證人林嵩竣對於被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均不知悉,證人林嵩竣自無從知悉被告究從中獲取多少利益,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述內容,自屬迴護被告之詞。
⒊證人林嘉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0 年8 月24日21時56分伊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重量約2.7 或2.8 公克,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是1.2 或1.3 克,有時候伊跟被告說這次可否少1 、200 元,被告就說好沒關係,伊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證人林嘉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100 年8 月23日11時3 分36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人在醫院,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就是宜蘭醫院8樓806 號病房,被告當時說他感冒住院,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毒品是被告交給伊,毒品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100年8 月24日21時56分26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說在家裡,就是被告的舊家,在壯圍郵局後面2 層樓,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就是被告的舊家,毒品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見00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林嘉勇於偵查中對於購買之數量,均只能陳述毒品係用小型透明夾鏈袋包裝,於本院審理時,卻能陳述毒品之重量,證人林嘉勇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證人林嘉勇對於被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因為親身見聞均不知悉,證人林嘉勇自無從知悉被告究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是證人林嘉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0 年8 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伊有向被告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重量是多少,伊也沒有秤過重量,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是1 克2,000 元,伊向被告購買5,000 元大約2 克半,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沒有賺錢,被告有跟伊說他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然觀諸證人陳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知道被告這個人,100 年8 月26日11時30分10秒、100 年8 月27日15時21分58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買到毒品,當天黃昏時買到,被告拿到伊的住處給伊,伊交付了5,000 元給被告,毒品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伊只有跟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是26日或是27日,就是這2 天中的1 天傍晚時,因為伊家在做回收,伊怕伊兒子知道伊買毒品,電話中伊就叫被告假裝去看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對於購買之數量,均只能陳述毒品係用小型透明夾鏈袋包裝,而無法知悉實際重量,於本院審理時,卻先證述不知當日購買毒品之重量,復又證述可以從被告所告知之市價得知當日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為2.5 克,證人陳美雲所為證述先後不一,其所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2.5 克一情為聽聞自被告,實不可採信,而證人陳美雲對於被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均不知悉,證人陳美雲自無從知悉被告究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是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並無營利一情,自屬迴護被告之詞。
⒌證人呂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詳細的時間伊忘記了,伊有跟被告購買過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他沒有賺錢,重量大約是1.52或1.32公克重,應該是1.52公克重,伊之前聽別人說市價約3,000 元到3,500 元,第1 次去被告住處買時,被告有當場秤給伊看,是連著夾鏈袋一起秤,第2 次沒有秤,但是伊相信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也不知道被告向別人購買多少錢,伊如果有需要,都是叫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是說買,那是伊跟著檢察官講,檢察官問伊跟被告買,伊就說伊是跟被告買,檢察官是問伊通聯的目的,伊是照事實跟檢察官說,檢察官問伊是不是打電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然觀諸據證人呂文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識被告,100 年7 月17日11時43分34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跟被告說要去被告壯圍的住處找他,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交給伊的,交易的地點就是被告的家,毒品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100 年7 月21日20時32分21秒、21時5 分5 3 秒伊有與被告通話,伊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跟被告說會叫朋友「木坤」載伊去,本次交易有成功,伊有買了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在三星鄉○○路統一超商後面交給伊的,毒品是用小型透明夾鍊袋包裝,伊確定伊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呂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調毒品」與「買毒品」為不同意涵,衡諸常情,若其於購買之時即知悉被告出售毒品時並無營利,對於此等重要之點,均未見證人呂文平於偵查中陳明,且證人呂文平於偵查中均一再陳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證人呂文平所認知之「調甲基安他命」,證人呂文平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內容已不可採信;又證人呂文平於偵查中對於購買之數量,均只能陳述毒品係用小型透明夾鏈袋包裝,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能陳述毒品之重量,且知悉該包毒品在外之市價為何,前後證述迥異,而證人呂文平對於被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之數量、價格均不知悉,證人呂文平實無從知悉被告究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是證人呂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向被告調毒品,被告並無獲利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
⒍按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坦告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少,又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乏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致使無從比較被告售予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之價差,惟忖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政府非但祭以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繼而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苟非出於牟利之意且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以原價或賠本價格轉售之理,而據證人證人林嵩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的感情沒有特別好,伊都稱呼被告為「叔叔」,伊之前曾有去被告家裡做過1 次法事,100 年6 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伊不曾跟被告聯絡過,100 年6 月做法事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不曾跟被告聯絡了,因為伊之後有去觀察勒戒,伊剛出來的時候,有打1 通電話跟被告聊天,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非常深厚的感情,是普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20幾歲時也住在壯五路,被告跟伊是鄰居,被告當時在做裝潢,後來伊嫁到宜蘭就不曾再聯絡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的職業,伊與被告的交情普通,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與被告的感情也沒有別好,伊之前有在路上遇到被告,伊是聽別人說可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會跟被告聯絡,沒事也不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呂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20歲工作時就認識被告了,伊是宜蘭人,後來才搬到三星,中間有一段很長時間沒有聯絡,於100 年7 月份間,伊遇到被告,被告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比較便宜的毒品,伊就跟被告繼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與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均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況觀諸附表一編號㈦、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22號陳美雲住處、宜蘭縣三星鄉○○路上某統一超商後面,被告若無利得,何以需將證人陳美雲、呂文平所購買之毒品送至他處交付,不僅需支出往來交通工具之費用,更需花費時間,益徵被告販入價格顯較出售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格價差牟利之情洵然,縱令販入價格、出售價格相同,仍應存有加以稀釋、減量從中賺取數量價差牟利之情,此一推論符合論理法則更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論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之舉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灼著。
㈣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至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犯行業交易成功,然據證人林嘉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8 月25日11時36分6 秒、同日11時44分41秒、同日11時47分23秒、12時29分4 秒伊有與被告通話,第1 通電話伊是要被告清檳榔的錢,第2 通電話伊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的檳榔攤就是在壯圍郵局對面,是被告的太太開的,就是伊電話中所說的新家,本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說要晚一點,但是後來沒有聯絡到等語(見100 年度聲拘字第4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月25日伊打第1 通電話給被告後,伊去檳榔攤還檳榔錢給被告,伊當面跟被告說要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跟伊說要晚一點,後來又說沒有空,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觀諸證人林嘉勇於偵、審中對於該次交易尚未完成一情,前後證述一致,證人林嘉勇此部分之證述應具有可信度,而被告與證人林嘉勇該次所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交付,然被告與證人林嘉勇對於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交易之金額已達成合致,後雖因故未能完成交易,應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號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嘉勇對於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交易之金額已達成合致,後雖因故未能完成交易,應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構成未遂,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予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偵、審中雖先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來成購買,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100年1、2月間,林來成將重量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以15萬元轉買給伊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0006444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供述:伊最後一次是在100年5、6、7 月間跟林來成購買2次,1次都1兩35克,金額75,000元,2次共15萬元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26頁),被告前後供述購買之時間、次數已有矛盾,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林來成所提供已堪置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因而查獲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被告之販毒利得尚屬輕微,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100 年8 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均係與附表二編號㈡號外包裝分別秤重後鑑驗,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外包裝係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員警於100 年10月4 日在被告住處雖扣得現金8,900 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0006444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雖非被告所申請,惟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用以接聽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㈢、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犯本案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刑度及沒收之物│ │號│易│ │ │ │ │品 │ │ │對│ │ │ │ │ │ │ │象│ │ │ │ │ │ ├─┼─┼────┼────┼────┼──────┼───────┤ │㈠│林│100 年6 │1,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嵩│月11日17│(以有利│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竣│時18分許│於被告之│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認定)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嵩│。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竣使用之0985│編號㈢、㈣、㈥│ │ │ │ │ │ │626634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㈡│林│100 年6 │4,5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嵩│月12日18│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竣│時27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至18時41│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嵩│。扣案如附表二│ │ │ │分許 │ │處 │竣使用之0985│編號㈢、㈣、㈥│ │ │ │ │ │ │626634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供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用之門│ │ │ │ │ │ │ │號零九八一九七│ │ │ │ │ │ │ │四零七九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㈢│林│100 年6 │2,000元 │被告所經│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嵩│月15日19│ │營位於宜│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竣│時8 分許│ │蘭縣壯圍│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至22時13│ │鄉○○路│動電話與林嵩│。扣案如附表二│ │ │ │分許 │ │298 號之│竣使用之0985│編號㈢、㈣、㈥│ │ │ │ │ │「兄弟檳│626634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榔攤」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九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㈣│林│100 年8 │3,000元 │宜蘭縣宜│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嘉│月23日11│ │蘭市國立│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勇│時3 分至│ │陽明大學│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1時42分│ │附設醫院│動電話與林嘉│。扣案如附表二│ │ │ │許 │ │8 樓806 │勇使用之0956│編號㈢、㈣、㈥│ │ │ │ │ │號病房內│710601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九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㈤│林│100 年8 │5,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嘉│月24日21│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勇│時56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嘉│。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勇使用之0956│編號㈢、㈣、㈥│ │ │ │ │ │ │710601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九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㈥│林│100 年8 │原預定交│ │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嘉│月25日11│易之金額│ │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未遂,│ │ │勇│時44分許│為5,000 │ │00000000號電│累犯,處有期徒│ │ │ │ │元,因故│ │話與林嘉勇使│刑叁年。扣案如│ │ │ │ │未能交付│ │用之00000000│附表二編號㈢、│ │ │ │ │ │ │01號行動電話│㈣、㈥、㈧號所│ │ │ │ │ │ │聯絡。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 │ │門號零九八一九│ │ │ │ │ │ │ │七四零七九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㈦│陳│100 年8 │5,000元 │陳美雲位│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美│月27日15│ │於宜蘭縣│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雲│時21分許│ │宜蘭市東│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港路59之│動電話與陳美│,扣案如附表二│ │ │ │ │ │22號住處│雲使用之0934│編號㈠號所示之│ │ │ │ │ │ │175526號行動│毒品沒收銷燬之│ │ │ │ │ │ │電話聯絡。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㈡、㈢、㈣│ │ │ │ │ │ │ │、㈥、㈧號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供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用之門│ │ │ │ │ │ │ │號零九八一九七│ │ │ │ │ │ │ │四零七九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㈧│呂│100 年7 │3,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文│月17日11│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平│時43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路86號住│行動話與呂文│。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處 │平使用之0970│編號㈢、㈣、㈥│ │ │ │ │ │ │921066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㈨│呂│100 年7 │3,000元 │宜蘭縣三│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 │ │文│月21日20│ │星鄉大洲│之搭配門號09│級毒品,累犯,│ │ │平│時32分許│ │路上某統│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至21時5 │ │一超商後│動電話與呂文│。扣案如附表二│ │ │ │分許 │ │面 │平使用之0970│編號㈢、㈣、㈥│ │ │ │ │ │ │921066號行動│、㈧號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聯絡。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供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用之門號零│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㈠驗前總毛重31.81 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 │ │ │ │2 公克)。㈡編號A1:⒈│ │ │ │ │淨重15.43公克,取0.12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 │ │ │ │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 │ │ │ │約99% 。㈢依據抽測純質│ │ │ │ │度,推估編號A1至A28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8.99 公克。│ ├─┼────────┼────┼───────────┤ │㈡│包裝甲基安非他命│28只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2 │ │ │所用之分裝袋28只│ │公克 │ ├─┼────────┼────┼───────────┤ │㈢│電子磅秤 │1台 │ │ ├─┼────────┼────┼───────────┤ │㈣│分裝夾鍊袋 │1包 │ │ ├─┼────────┼────┼───────────┤ │㈤│現金新臺幣 │8,900 元│ │ ├─┼────────┼────┼───────────┤ │㈥│行動電話 │1具 │ │ ├─┼────────┼────┼───────────┤ │㈦│吸食器 │1組 │ │ ├─┼────────┼────┼───────────┤ │㈧│提撥鏟 │1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