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 被告
- 詹益順
- 被告
- 劉鈺群
- 被告
- 鄭騏耀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54、51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曹博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詹益順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鈺群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騏耀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博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詹益順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止,由曹博偉、鄭騏耀共乘牌照號碼9T-2452號自用小客車,詹益順、劉鈺群共乘牌照號碼2428-TN號自用小貨車,結夥至宜蘭縣壯圍鄉○○路81之5號後方,竊得潘金樹所有之鐵管7支及角鐵1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至宜蘭縣壯圍鄉○○路83號後方,竊得林景雄所有之H字鐵2支,約價值3000元;又至宜蘭縣蘇澳鎮○○路52號前,竊得林順鉦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機1臺,約價值6萬元;再至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78號前,竊得羅文炳所有之鐵板2塊,約價值2000元;又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00巷100弄空地,竊得馬啟亮所有之白鐵門2面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載運至戴素岑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之五賬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冒用李世平名義,且出示李世平前於99年4月初遭竊之證件予戴素岑(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戴素岑將李世平之年籍資料登記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涉嫌竊盜李世平證件部分,另簽分偵辦)。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結夥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39號,竊得吳金霖所有之奇木傢俱等物品共26個,約價值40萬元。嗣為警調閱五脹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詹益順所承租之2428─TN號自用小貨車涉案,乃經通知詹益順到案說明,詹益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依確切依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是上開第5件竊案之犯嫌前,即向警員鄭文明等人自首上開第5件竊案之犯行,並供出共犯劉鈺群及曹博偉,進而接受裁判;警方遂再通知劉鈺群到案說明,劉鈺群於製作該第5件竊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第1至4件及第6件竊案之犯嫌前,亦向警員鄭文明等人自首上開第1至4件及第6件竊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