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軍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8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9年5月31日、90年2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79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8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9年5月31日、90年2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