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26號居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22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0公克,驗後餘重0.230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聰成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補強佐證被告自白,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心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