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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玉梅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1.87公克、驗餘淨重11.81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嗣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林玉梅駕駛車牌號碼EO-9898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靠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盤查過程中,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丟棄於自用小客車下時,適為警查獲逮捕(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抗拒搜索,經員警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時,趁員警不注意時,將前開海洛因7包丟於警用巡邏車後座腳踏墊處,嗣後員警發覺有異後,於警用巡邏車內查獲前開毒品海洛因7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EO-9898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停靠在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查獲當時伊把裝有安非他命的眼鏡盒丟在地上,是因為伊想假設被扣到的毒品太多,刑期會太重,現場因為是大馬路有很多人在看,所以不願意當場被搜索,被帶回派出所在巡邏車上時,手被銬在前面,手被拉著很痛,所以動來動去,在巡邏車上查獲的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於98年7月16 日查獲本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隨即在押解被告之巡邏車上搜索,於後座腳踏墊處扣得粉狀物品7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參見本院卷第49頁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且扣案粉狀物品7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6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3091 號卷第61頁)。

㈡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黃國勝警員於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是與警員李育霖執勤,當天由李育霖開巡邏車的時候,發現被告的車子發動,但停在馬路中間,有妨害到交通,就下車查看,看到被告好像是昏睡在駕駛座上,他們以為是酒駕,但沒有聞到酒味,就叫被告,但是被告也叫不醒,後來就把被告的車移到旁邊,但是之後被告的精神也不好,講話也說不清楚,就查被告的身分,查到被告有前科,就請被告下車,要詢問被告情形,但是被告也不配合,他們懷疑被告有吃藥,就請被告下車,被告當時就有很多動作,後來另外1位同事何思義騎機車上班經過,他就過來幫忙,但是被告還是不配合下車,為了要維護被告的安全,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之後就丟了1個東西在車底下,其他同事去車底下看被告所丟的東西,撿起來打開後發現那裡面有毒品,之後他們就要逮捕被告,但因為被告是女生,所以沒有上手銬,就請女同事過來支援,支援的警察是邱亞珍跟顏德政,他們是各騎1部機車過來,就請邱亞珍來控制被告,後來在被告褲子的右後處發現1包東西,但是被告拒絕交出,邱亞珍要拿時,被告一直掙扎不讓他們拿,之後再控制被告,並在被告車子打檔的地方又發現1個小袋子,裡面打開後又發現類似毒品的東西,後來他們開巡邏車,邱亞珍跟被告一起坐在後座,是李育霖開巡邏車回派出所,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因為之前有看到被告在褲子後面有東西,所以在派出所所長室,邱亞珍有對被告搜身,但邱亞珍說被告身上沒有東西,可是因為那時在現場他們有看到東西,所以懷疑被告可能在途中又把東西丟了,後來到巡邏車去看,就在巡邏車後座,就是被告所坐的地方,發現1個鐵盒子,打開以後就看到疑似毒品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即邱亞珍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上4點的勤務,有聽到要支援,所以就騎摩托車過去現場,到了之後,現場已經有同事在盤查,伊就前往瞭解是什麼情形,同事向伊表示有1個持有毒品的情形,因為是女性,要伊幫忙搜身,但是被告蹲在地上,不願意配合,警員有說被告褲子那邊有東西,因為被告蹲在地上不讓他們搜身,被告當時也是癱軟的狀態,也沒有辦法拉起來,伊一要拉被告,被告就又蹲下來,所以其他的警員就說先把被告帶回去派出所作進一步的搜身,帶回去時,伊與被告坐在巡邏車的後座,伊是坐在左後方,被告是坐在右後方,在車上時,被告是上手銬,是將被告的手銬在前面,當時伊有把手放在被告的手上,當時被告一直扭動,伊有問被告為何一直要動,被告說她會痛,伊就說既然會痛為何還要一直動,回到派出所,伊帶被告到派出所所長室去搜身,那時候被告就很配合的讓伊搜身,結果那個時候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有警員說那時候明明在身上有覺得被告身上有東西,所以就到巡邏車上去找,在巡邏車的後座有找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100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國勝警員與邱亞珍警員所述,被告於查獲當時,為恐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在抗拒盤查之過程中,為脫免刑責,先趁隙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自用小客車下,雖為員警當場發覺,但將被告押解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告竟利用身體之扭動,將原藏放之海洛因丟棄於巡邏車上等情。況被告前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於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6,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羅偵字第0983103602號卷第2頁98年7月16日警訊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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