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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甲○○」署名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之某日,於不詳處拾獲甲○○之所有,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用以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一月五日起,持甲○○之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於該等公司提供之電話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表示甲○○欲租用行動電話之意思,使該等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交付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又緣丙○○(所涉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O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承租車號BB—八O九O號自用小客車一天,並支付一天租金,後丙○○未如期歸還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因交通違規被警方攔下,亞東公司經警通知即派員趕至桃園縣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處理,詎丙○○冒用「周志華」名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一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積欠之租金,並由乙○○於本票背面偽簽「甲○○」署名一枚,表示背書擔保之意思後交付予亞東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期間丙○○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違規暫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六街口而遭拖吊,二人即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路○段六0一號拖吊保管場,由乙○○出示甲○○之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九一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甲○○」之簽名一枚外,其餘三聯亦各有「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復將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三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榕(即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訊及證人丙○○、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九一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十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起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電話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詐得SIM卡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持他人遺失之證件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利,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電信公司、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管理正確性,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署名,雖未扣案,且附表一、三之甲○○署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SIM卡部分,僅屬向電話公司租用之性質,門號退租時仍須交還,非屬被告所有;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各該辦理門號門市部之服務人員,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九一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其上雖有「甲○○」簽名一枚,然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中均供述已撕毀丟棄等語,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申請之行│偽造文書種類  │應沒收之署名│
│  │        │                │動電話門號│              │            │
├─┼────┼────────┼─────┼───────┼──────┤
│一│90.1.05 │臺灣電店股份有限│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甲○○一枚  │
│  │        │公司(台北縣板橋│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市)            │          │話服務申請書  │            │
├─┼────┼────────┼─────┼───────┼──────┤
│二│90.1.05 │臺灣電店股份有限│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甲○○一枚  │
│  │        │公司(台北縣板橋│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市)            │          │話服務申請書  │            │
├─┼────┼────────┼─────┼───────┼──────┤
│三│90.1.05 │臺灣電店股份有限│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甲○○一枚  │
│  │        │公司(台北縣板橋│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市)            │          │話服務申請書  │            │
├─┼────┼────────┼─────┼───────┼──────┤
│四│90.1.05 │臺灣電店股份有限│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甲○○一枚  │
│  │        │公司(台北縣板橋│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市)            │          │話服務申請書  │            │
├─┼────┼────────┼─────┼───────┼──────┤
│五│90.1.05 │不詳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甲○○一枚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六│90.1.03 │不詳            │0000000000│遠傳軍公教摩拖│甲○○一枚  │
│  │        │                │          │羅拉T2688專案│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            │
├─┼────┼────────┼─────┼───────┼──────┤
│七│90.1.05 │遠和國際開發實業│0000000000│遠傳軍公教摩拖│甲○○二枚  │
│  │        │有限公司(桃園縣│          │羅拉T2688專案│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            │
├─┼────┼────────┼─────┼───────┼──────┤
│八│90.1.03 │遠和國際開發實業│0000000000│遠傳軍公教摩拖│甲○○二枚  │
│  │        │有限公司        │          │羅拉T2688專案│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            │
├─┼────┼────────┼─────┼───────┼──────┤
│九│90.1.05 │一信通信科技股份│0000000000│和信ON      │甲○○一枚  │
│  │        │有限公司        │          │LINE服務申│            │
│  │        │                │          │請表          │            │
├─┼────┼────────┼─────┼───────┼──────┤
│十│90.1.05 │一信通信科技股份│0000000000│和信ON      │甲○○一枚  │
│  │        │有限公司        │          │LINE服務申│            │
│  │        │                │          │請表          │            │
├─┼────┼────────┼─────┼───────┼──────┤
│十│90.1.05 │一信通信科技股份│0000000000│和信ON      │甲○○一枚  │
│一│        │有限公司        │          │LINE服務申│            │
│  │        │                │          │請表          │            │
└─┴────┴────────┴─────┴───────┴──────┘
附表二: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九一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
附表三: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一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之本票背面「甲○○」署名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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